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闫凤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现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坤,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郭金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申请人代理人:闫凤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双庙乡明水村前替克申屯。系郭金成次子。

被申请人近亲属:闫凤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系郭金成长子。

审理经过

申请人闫凤茹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郭金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闫凤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坤、被申请人代理人闫凤楼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郭金成、被申请人近亲属闫凤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凤茹诉称:1、指定申请人闫凤茹为郭金成的监护人;2、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

我与被申请人郭金成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郭金成的丈夫闫喜全于1984年1月10日去世,父母婚生四名子女,长子闫凤鸣、次子闫凤楼、三子闫凤廷(已于2014年12月9日去世),女儿闫凤茹,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父亲去世后,母亲于1999年至2013年随申请人闫凤茹一居生活10年之久,2013年9月母亲去其三子闫凤廷家与其一居生活至2014年12月9日。闫凤廷去世后,母亲遂到我家与我生活至今6年之久。现母亲已经是耄耋之年,身体患有精神疾病及其他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全部由我对其照顾。反而其儿子闫凤楼、闫凤鸣不顾及被申请人的生活,不关心不体贴,未尽其抚养和监护责任,且丧失亲情权,不仅如此,其儿子闫凤楼至今占用被申请人的财产房屋,无奈情况下,我只好在间平房,和母亲一居生活至今(有双庙镇明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闫凤茹是其母亲郭金成的监护人)。综上,我认为:郭金成处于监护权不明的状态,急需指定监护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作为被申请人的女儿,在过去的15年间一直单独照顾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及生活非常熟悉,已形成监护关系。

被告辩称

闫凤楼辩称,申请人所述不属实,我母亲和闫凤茹一起居住是属实,但闫凤茹陈述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闫凤茹为我妈的监护人,现在我要求我母亲随我一起生活,我作为我母亲的监护人。我母亲虽然在我妹妹闫凤茹家生活多年,但是年轻时是能够劳动创造收入的,现在老了,我也同意养我母亲。因为我得要为年轻人作出榜样。

闫凤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凤茹是郭金成的女儿,闫凤楼、闫凤鸣是郭金成儿子,郭金成的丈夫闫喜全于1984年去世。郭金成的三子闫凤廷于2014年去世。郭金成身患精神障碍疾病,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经申请人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郭金成目前为重度脑器质性智能损害,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金成目前为重度脑器质性智能损害,经鉴定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女儿闫凤茹申请指定其本人为母亲的监护人,因郭金成与其女儿闫凤茹一起生活多年,指定闫凤茹为其监护人,对老人的晚年生活更为有利。闫凤茹的申请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指定申请人闫凤茹为被申请人郭金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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