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欢,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高树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欢与被告高树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被告高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母马三匹、马驹一匹,价值(母马3匹×14000元+马驹1匹×6000元)4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以每月每匹放马工资100元价格,陆续接收原告4匹马(母马三匹,其中怀孕的有两匹,一匹种公马)。双方约定原告出放牧费,马驹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马匹放牧管理,马匹有病应及时通知马主人,马匹丢失由放牧方负责赔偿。放牧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流驹一匹。2019年4月中旬被告通知

原告走失两匹马,被告后来答应给原告补齐。然而,到2020年秋季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取回马匹时,被告仅归还了原告一匹母马,其他马匹及马驹被告谎说在其他马群,最终也没有返还给原告。于是就此事双方进行协商,于2020年12月24日补签了《放马合同》,对马匹放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告与被告对返还马匹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高树新辩称,没丢马,在山上,被告领原告去看了。原告已经卖了2匹,现在这几匹在山上被告撵不回来。被告说5月份给原告撵回来,原告答应了,马流产了,被告已经告诉原告了,原告不应该再要马驹。在诉讼过程中,高树新承认丢失两匹大马价值每匹价值11000元,小马驹价值6000元。

对原告刘欢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放马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4匹马,后来下了一匹,一共5匹,原告取回2匹,还剩3匹,被告应当赔偿,其中2匹母马,1匹小马驹,被告虽然领原告去看了,但是原告没有看见他的马,原告的马有标识。被告质证,合同是真的,合同字是被告签的,时间2020年10月24日,内容是原告的亲戚宋某写的,但是马没丢,马在山上。合同内容被告不认识字,就会写自己的名字,签字时也没跟被告说写的啥,就是4匹马。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采信。

2.证人宋某证言,2018年10月10日左右,原告的马到被告群里,是证人宋某给办的,2018年给被告1匹成年马,带一匹育成马,2019年10月10日又交给被告2匹,总共4匹。被告之前说过马流产,证人打电话沟通过,但是始终没看到流产的马驹,

被告质证

被告一直拖,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到现在没看到大马和流产马驹。2019年10月到2020年10月到期,就多次要求被告把马赶回来,但是一直没赶回来。被告现在赶回来2匹(一个大马带一个马驹)给原告。2020年11月、12月去了3趟,证人、原被告三个去的,始终没有看见马,现在还欠3匹成年骒马,还有一匹马驹。合同内容是证人书写的,合同内容被告清楚,证人跟被告说了补充内容,被告知道然后按得手印,马不见了,原被告才补签的合同,是按肉马市场价折合,放牧费2018-2019年的给了,2019-2020年的没给,放牧费每匹马100元,小马驹的也算,啥时候下的啥时候算,2018-2019放牧费是2匹的,给完了。原告刘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马是原告通过证人交给被告放牧的事实。被告给原告丢失的2匹马一直没有赔偿原告。被告高树新质证,原先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被告领原告看马了,但是撵不回来。看到马的证据没有,第二次证人也去撵了,也是撵不回来,后来被告说雪化了,同意5月撵回来,然后又补了合同。内容写了丢失了2匹马,被告知道,也赔原告了。本院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的佐证,通过证人宋某联系放马后高树新丢失两匹马及一匹小马驹流产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高树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刘欢通过宋某联系,将自己的马匹交由高树新放牧,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放马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放马地点、放马工资等。后来,双方又继续履行了该放马合同。在此期间,乙方高树新将甲方刘欢的两匹马丢失。双方于2020年12月24日又补签了放马合同,载明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

月11日,交付乙方青色一匹保怀驹、灰白色育成马一匹。青色骒马2019年4月3日下驹,放牧费已支付。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交付乙方枣红色大骒马保怀驹,育成公马一匹。2019年4月中旬乙方通知甲方以上两匹马走失,放牧费没有支付,备注约定走失马两匹、大骒马一匹、育成公马一匹。乙方按原数赔偿甲方两匹成年骒马保怀驹(一匹黑色、一匹枣红色、黑棕、黑尾)特征:黑色骒马左后腿烙印圆圈内是山字,枣红骒马左后腿烙印圆圈是山字。目前有三匹成年骒马在乙方的马群里存放。关于丢失马匹的价值,刘欢申请鉴定后又拒不缴纳鉴定费而撤回鉴定,高树新自认丢失两匹大马每匹11000元,小马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欢与被告高树新之间成立劳务雇佣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高树新放马的过程中,其丢失了两匹大马及一匹马驹,双方又重新达成了放马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高树新应当赔偿原告刘欢丢失的马匹,但双方对马匹的品种、岁数、价值等约定不明,原告刘欢又拒绝鉴定,本院根据被告高树新自认的价值即两匹大马每匹11000元,小马6000元,支持原告刘欢主张的返还马匹2匹、马驹1匹,价值28000元。被告高树新辩称,马匹在山上赶不回来没有丢失,其不认识字,但其本人未全部返还马匹给原告刘欢,被告高树新在放马合同上已经签字确认,且其自认了丢失马匹的价值,对被告高树新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树新返还原告刘欢马匹2匹、马驹1匹,价值共计2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刘欢负担208.33元,被告高树新负担291.6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高树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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