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国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昔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女,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瑞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昔阳县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申国芳诉被告刘瑞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被告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彪、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被告中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6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1日14时20分,原告申国芳驾驶冀A917**大型汽车,在晋中市寿阳县××路段追尾被告刘瑞彪驾驶的冀AKT1**重型汽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寿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申国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是被告刘瑞彪事故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禛公司是原告事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刘瑞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依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元氏县汇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该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车辆的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两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在中禛公司投有机动车统筹金,主车171250元,挂车65075元; 3、被告刘瑞彪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所驾驶冀AKT1**事故车登记所有人为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 4、被告刘瑞彪事故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 5、原告被损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四份、修理配件明细清单四份、驾驶室壳合格证一份、昔阳县祥运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王江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损事故车照片打印件6页,证明车辆损失为33065元; 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为2500元; 7、寿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国芳负事故全部责任; 8、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查询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中禛公司原名为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1日14时20分,原告申国芳驾驶本人所有的冀A917**大型汽车,行至晋中市寿阳县××路段追尾被告刘瑞彪驾驶的冀AKT1**重型汽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寿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申国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拖到昔阳县祥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被告刘瑞彪所驾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事故车在被告中禛公司投有车辆损失统筹17125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3065元、施救费2500元,共35565元,原告举出上述修理费票据、销售货物服务清单、被损车辆现状和残件照片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应予支持。但考虑到修理行业中存在的价格差异和应扣除其适当残值的实际情况,对上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3065元应酌情核减10%为29758.5元,该项连同施救费2500元共计32258.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申国芳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瑞彪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昔阳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的财产损失32258.5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余款32158.5元,由被告中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申国芳财产损失100元; 二、被告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在机动车损失统筹内赔偿原告申国芳财产损失32158.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44.56元,由原告申国芳负担144.56元,被告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宇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