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瑛琳、张玲,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笑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黄欣,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郝贺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审被告:李兰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郝贺楠母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帆与被上诉人聂笑菊,原审被告郝贺楠、李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杨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瑛琳、张玲,被上诉人聂笑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黄欣,原审被告李兰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郝贺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帆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上诉人杨帆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聂笑菊的借款;2、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聂笑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被告郝贺楠为被上诉人聂笑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均没有上诉人杨帆的签字,杨帆对此借款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并不是郝贺楠与杨帆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故该债务属于郝贺楠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2、原审被告郝贺楠以其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没有杨帆的事后追认,应属于其个债务。原审被告郝贺楠于2018年5月26日向被上诉人聂笑菊借款30万,于2018年5月31日向聂笑菊借款20万,还有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4民初261号《民事调解书》,是郝贺楠于2018年4月15日、6月13日分别向聂笑菊借款20万元,也就是在短短三个月的时间里,郝贺楠向聂笑菊共借款90万元,这个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这些借条上均没有杨帆签字,杨帆也并不知晓。这些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这些债务都属于郝贺楠的个人债务,与杨帆无关。3、原审被告郝贺楠与上诉人杨帆的婚姻关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大宗开支,而且双方结婚时,郝贺楠的车行就已经亏损经营,郝贺楠的收入全部用于偿还购车贷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杨帆从未参与郝贺楠的车行经营,双方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杨帆与郝贺楠是在201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年**月**日出生育一子郝兆褀,2018年10月15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帆不是处于孕期,就是哺乳期,根本没有精力去参与郝贺楠的车行经营。另外,杨帆有自己的工作,而且收入较高,生育前每月实发工资7000元左右,产假期间生育保险费每月在3700多元,休完产假后也就是2018年8月下旬杨帆开始正常上班,每月的工资在14000-15000元左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里的消费支出都是杨帆支出的。对于郝贺楠经营车行的生意,杨帆从未参与过,对经营的事情不知情,故杨帆和郝贺楠根本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在杨帆与郝贺楠结婚前,郝贺楠经营的车行已被骗,一直处于负债经营状态,但郝贺楠未告诉杨帆,杨帆只知道郝贺楠的生意不景气,故杨帆也未让郝贺楠承担家庭支出。在郝贺楠最艰难时,杨帆还帮郝贺楠办过透支卡周转资金,透支卡都是由郝贺楠支配、使用的,有时杨帆为避免逾期,就帮着郝贺楠偿还透支卡,然后郝贺楠再将款项转给杨帆,故杨帆与郝贺楠之间的资金往来几乎都是用于偿还透支卡,并不是家庭生活开支。而且该行为并不是共同经营的行为,而是夫妻一方遇到困难时的帮助行为,这完全符合人之常情。而原审法院仅以郝贺楠向杨帆数次转款,杨帆亦用个人信用卡多次偿还郝贺楠经营车行产生的负债,而认定郝贺楠向聂笑菊借款用于郝贺楠与杨帆的共同生活,故而认定本案借款属于郝贺楠与杨帆共同债务,该认定明显错误。本案中郝贺楠借款高达50万元,而郝贺楠向杨帆转款仅万元,且这些钱也都偿还郝贺楠使用的信用卡了,根本未用于共同生活,杨帆也未与郝贺楠共同经营车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4、被上诉人聂笑菊连续向原审被告郝贺楠出借大额借款时就知道郝贺楠经营的车行被骗,需要资金周转。在这种情况下聂笑菊高息出借资金时,就应意识到郝贺楠有可能还不上,而应让杨帆知晓,并让杨帆在借条上签字,避免日后追偿时存在法律风险。另外,如此大额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出借方聂笑菊更应该要求借款人郝贺楠的配偶杨帆签字确定,否则可以不出借,既然未要求杨帆签字,那就应由郝贺楠个人承担偿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显然聂笑菊出借给郝贺楠的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种情况下,聂笑菊在出借时就应当让杨帆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聂笑菊在向郝贺楠出借资金时,已明知郝贺楠经营的车行被骗,应能预测到郝贺楠很有可能资金问题还不上借款,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还不让郝贺楠的配偶杨帆知晓,不让杨帆签字确认,那就应承担不利后果。现聂笑菊没有证据证明郝贺楠所欠资金用于与杨帆的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帆参与郝贺楠的车行经营,且提供的借条也没有杨帆的签字,也未取得杨帆的事后追认,故该债务就是郝贺楠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5、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定中的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原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的两笔债务系郝贺楠的个人债务,与杨帆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杨帆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杨帆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2017年7月3日到2018年4月24日上诉人与郝贺楠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郝贺楠与杨帆在婚前婚后一直存在借钱,其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之间偿还借款。郝贺楠还欠我款项差不多十几万。
被上诉人辩称
聂笑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郝贺楠向我方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租车行,该经营是郝贺楠唯一的收入来源,在一审中是没有争议的,上诉人在一审自认其多次透支信用卡用于车行的经营和偿还贷款,该车行应视为夫妻共同经营,在向我方借款之后,郝贺楠给上诉人以一张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了123,200元,此款虽然上诉人辩称是用于偿还其为租车行透支的信用卡,但这也能更加的说明上诉人参与共同经营,租车行的收益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必然被郝贺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其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而用于经营向我方借的款项,不论是经营使用还是转给了上诉人,还是用于偿还上诉人名下房屋的贷款,均不影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维持一审判决。
聂笑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2017年6月10日到2018年8月26日郝贺楠尾号557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该明细郝贺楠本人向我方提供,我方在一审中提交部分清单,后我方又发现整理出来。给杨帆的支付宝转账,2017年总计是112,550元,2018年2月到8月总计223,750元,仅该张银行卡在我方提供借款后,2018年5月到8月,郝贺楠就给杨帆转了123,200元。
原审被告李兰荣述称,在2018年7月份或8月份在李建军的小区门口,在车上重新签订的涉案的借条,有个是两张借条合在一起,当时我没要原始的借条,(当时签借条的时候有郝贺楠、李建军、和我)借条写完之后,当时我没有在借条上面签字,但是我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字,让我签订还款计划的时候,我的情况也和李建军说了,当时我负担不起,我丈夫没有经济来源,我欠了很多信用卡和很多债务,我自己的负债也达到了100多万,我要是用能力我就还点,但是我根本就没有还款能力。我挺感恩李建军和聂笑菊两口子的,在我儿子郝贺楠困难的时候帮助我儿子。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郝贺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聂笑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郝贺楠、杨帆向原告给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50万元及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合计225,333.33元,共计725,333.33元。(第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自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4月3日止,计135,600元;第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计89,733.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兰荣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郝贺楠与原告聂笑菊及原告聂笑菊之夫李建军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26日,被告郝贺楠向原告聂笑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聂笑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聂笑菊人民币三十万元(300,000.00元),借期6个月,从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借款人郝贺楠用辽G×××××和辽P×××××汽车抵押,到期不还款,用这两辆车折价偿还,这两辆车在抵押期间不许转押、重复抵押、买卖。”同日,被告郝贺楠在该借条上补充写明“此款于当日在锦州市凌河区我自己店内现金交付给我。月息2分,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2018年5月31日,被告郝贺楠向原告聂笑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聂笑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聂笑菊人民币二十万元(200,000元),借期6个月,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借款人郝贺楠用辽C×××××和辽P×××××汽车做抵押,到期不还款,用这两辆车折价偿还,这两辆车在抵押期间不许转押、重复抵押、买卖。此款以于当日在锦州市凌河区我自己的租车行内现金交付给我,月息2分,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后被告郝贺楠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聂笑菊借款。2019年8月26日,被告郝贺楠、被告李兰荣为原告聂笑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因郝贺楠欠聂笑菊人民币本金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整),利息从2018年9月至今未还,月息2分(贰分),计划一个月内还清本金伍拾贰万元整及利息,由郝贺楠母亲李兰荣担保,负连带责任。”2020年1月19日,被告郝贺楠再为原告聂笑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欠聂笑菊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整),利息从2018年9月至今未还,一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李兰荣在该还款计划下写明“郝贺楠此笔款项本金未还,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又查明,被告郝贺楠与被告杨帆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2月12日结婚,于2018年10月15日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贺楠实际经营锦州通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相关业务,被告郝贺楠曾数次给被告杨帆银行转款,被告杨帆曾用个人银行卡多次透支偿还被告郝贺楠经营车行所欠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有被告郝贺楠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凭,被告郝贺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郝贺楠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兰荣书面承诺为被告郝贺楠的借款本金提供担保,故被告李兰荣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郝贺楠与被告杨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帆虽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且事后对被告郝贺楠借款不予认可,但被告郝贺楠借款系用于经营车行生意,该生意收入系被告郝贺楠收入来源,被告郝贺楠向被告杨帆数次转款,被告杨帆亦用个人信用卡多次偿还被告郝贺楠经营车行产生的负债,所以应认定被告郝贺楠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被告郝贺楠与被告杨帆的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于被告郝贺楠与被告杨帆共同债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郝贺楠、被告杨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聂笑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郝贺楠与被告杨帆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郝贺楠、被告杨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聂笑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郝贺楠与被告杨帆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兰荣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列债务中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聂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3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郝贺楠、被告杨帆共同负担,被告郝贺楠与被告杨帆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合法,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郝贺楠(尾号557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上诉人杨帆与原审被告郝贺楠之间存在钱款往来的行为且数目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陈述的借款经过符合生活逻辑,结合借款人郝贺楠、担保人李兰荣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的事实属实,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其推理与怀疑不能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聂笑菊与郝贺楠签订借款合同,郝贺楠母亲李兰荣以担保人的名义为上述借款出具还款计划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杨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二、涉案利息为年利率24%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郝贺楠以个人名义从聂笑菊处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被上诉人聂笑菊提交的证据,杨帆与郝贺楠之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大额资金的往来,上诉人亦认可透支自己的信用卡用于郝贺楠车行的周转,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杨帆与郝贺楠存在利用资金周转共同经营车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郝贺楠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观点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上诉人庭审陈述,其与郝贺楠之间的大额资金往来是民间借贷,郝贺楠欠其十几万元。但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杨帆与郝贺楠的离婚协议对于债权债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对于借贷的事实没有提及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关于借贷的观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原审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提起本次诉讼,故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利息计算错误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3元,保全费1,720元,被上诉人聂笑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郝贺楠、上诉人杨帆负担,原审被告郝贺楠、上诉人杨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被上诉人聂笑菊案件受理费11,053元,保全费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3元,由上诉人杨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