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换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嘉兴街*号锦绣年华北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国政因与被申请人付换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国政申请再审称,涉案《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外墙保温1号泵房20元/㎡,2号泵房55元/㎡。我和李中华干了37,934元的活,算上李中华欠我的9,000元和已付劳务费,我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人工资。付换荣是李中华安排到涉案工地食堂做午饭的人员,并不存在我欠付换荣劳务费26,060元的情形。等付换荣将账本拿出来算完账后,我和李中华应共同向付换荣支付11天的工资。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1号、2号泵房施工面积分别为745.15平方米、418.75平方米均予以认可,只是对劳务费的支付存在争议。经审查,首先,通过一审期间付换荣提交由王国政签字的3份证明足以认定,王国政将天山区树上山延安路服务区1号2号泵房外墙保温承包给付换荣,该组证明中记载了涉案工程单价及人员工资问题。在一审庭审质证中,王国政对由其签字的上述3份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综合认定王国政应付劳务费26,060元并无不当。其次,王国政关于李中华欠付其款项9,000元及其与李中华应向付换荣支付11天工资的理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王国政据此提出的理由不予采信。再次,王国政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延安路天山区、结算单两份证据系其与案外人冯庆华之间形成,在付换荣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王国政提交工资单仅为2名大工工资,依据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国政认为其不应支付涉案劳务费的理由。王国政提交领条仅涉及2号泵房的结算问题,且根据领条中关于“以上我看过,2人工资多退少补”的记载可以证实,该领条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确认金额,依据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不应支付涉案劳务费的理由。因此,王国政提交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据。最后,付换荣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账本由其持有,王国政在再审审查期间申请调取付换荣拿走其记工本的视频并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对王国政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王国政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国政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