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朱杏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系原告儿子。
被告:施明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德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杏珍与被告施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朱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明霞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5日被告施明霞向原告朱杏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70000元整,该借条系2016年借款后经催讨重新出具,后经原告朱杏珍多次催讨未还,故纠纷成诉。
原告举证 原告朱杏珍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3份。
被告辩称 被告施明霞辩称从未向原告朱杏珍借款,事情起因是被告施明霞介绍原告朱杏珍购买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P2P理财产品,后该公司暴雷,原告朱杏珍的钱无法取回,因原告朱杏珍是被告施明霞介绍购买的理财产品,所以原告朱杏珍经常到被告施明霞家闹,要被告施明霞付钱,而被告施明霞自身也因为投资该理财产品损失惨重,并且患上了抑郁症,在原告朱杏珍骚扰下,抑郁症加重了,被告施明霞无奈下向原告朱杏珍出具了借条,实际被告施明霞未拿到这笔钱。
被告施明霞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页、病历记录1页、用药指导单1页、德清县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1页。
被告质证 对被告施明霞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朱杏珍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施明霞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原告朱杏珍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施明霞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朱杏珍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朱杏珍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朱杏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施明霞向案外人王山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山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20年3月15日,被告施明霞向原告朱杏珍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朱杏珍柒万元正,其中朱杏珍2万元2018年至今”“今借到朱杏珍柒万元正”。上述借款,经原告朱杏珍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朱杏珍与案外人王山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施明霞与案外人王山连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施明霞与原告朱杏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2020年3月15日被告施明霞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确认借款本金70000元为原告朱杏珍与案外人王山连的夫妻共同债权,由原告朱杏珍单独向被告施明霞追讨,并无不当。被告施明霞确认了借款金额,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明霞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施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杏珍借款本金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施明霞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