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建生诉被告薛晓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建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晓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董建生诉被告薛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晓勇立即清偿原告现金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薛晓勇以自己要承揽工程施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董建生借款现金3万元,原告念朋友之情将自己的存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还款,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董建生向法庭出示证据:2013年3月27日被告薛晓勇向原告董建生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薛晓勇向原告董建生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薛晓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董建生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薛晓勇以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董建生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建生同志叁万元整人民币,以此为据。薛晓勇。2013年3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偿还。2015年被告离开敦煌市七里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董建生提交有薛晓勇签名的“借条”用于证实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在该“借条”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被告离开七里镇,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导致其自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受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薛晓勇偿还原告董建生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薛晓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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