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宇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达与被告钟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宇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宇航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被告和原告是雇佣关系,个人关系相处较好,在工作期间相处比较融洽。被告提出向原告借60000元现金,原告考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也有收入。因此,同意借款给被告,当时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明确约定6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在接到微信转账付款时,被告在欠条中书写其本人姓名,2020年10月13日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20日前还款,被告现已不在原告处工作,且未按借条中约定2020年12月20日前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因此,被告欠款行为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现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由于被告欠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中所规定的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

被告辩称

钟宇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王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格;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钟宇航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2020年12月20日前还款;证据3.微信截图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手机微信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6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达与被告钟宇航是同事关系。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分多笔向原告王达借款。2020年10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今向王达借到款项人民币60000元,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还款期限2020年12月20日前还款,借款人签订本借条时,出借人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在此处签字视为对已收到出借人出借该笔借款的确认,被告在此处签字。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出借人因此所产生的咨询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负有依约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借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宇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钟宇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达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钟宇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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