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培兵(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胜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彭彩军(被告肖胜武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肖胜武、彭彩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戚培兵,被告肖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胜武、彭彩军归还代偿款1017311.4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代偿本金994711.04元、利息22600.4元;2、判令肖胜武、彭彩军支付保险费5177.68元;3、判令肖胜武、彭彩军支付滞纳金48683.93元(自2020年8月4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此后以1017311.44为基数,按年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肖胜武、彭彩军支付平安财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5、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就肖胜武、彭彩军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46号丽岛漫城12栋15层01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肖胜武、彭彩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银行)与肖胜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7.6%。2019年10月20日,汉口银行与肖胜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7.6%。2020年1月17日,汉口银行与肖胜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7.125%;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罚息、复利。2019年7月4日,平安财险公司接受了肖胜武投保,出具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0.12%;平安财险公司有权向肖胜武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肖胜武需向平安财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平安财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3%,向平安财险公司缴纳违约金。2019年7月4日,肖胜武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肖胜武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46号丽岛漫城12栋15层01室为平安财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肖胜武发放贷款共计1200000元,但肖胜武自2020年5月1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平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单》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肖胜武赔偿了《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共计1017311.44元。此外,肖胜武尚欠平安财险公司保险费5177.68元。彭彩军系肖胜武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彭彩军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肖胜武辩称,肖胜武是向汉口银行贷款三笔,偿还了部分款项。肖胜武在申请第四笔贷款时,平安财险公司客服却告诉肖胜武不能贷款了,肖胜武认为合同存在消费欺诈。保险费是平安财险公司强加给肖胜武的,肖胜武对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利息均有异议。
被告彭彩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汉口银行与肖胜武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17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年利率分别为7.6%、7.6%、7.125%,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复利等。2019年7月4日,肖胜武、彭彩军(甲方)与平安财险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9年7月4日至2027年10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发生的债权;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3143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为前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之目的而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文件或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9年7月4日签署的一份《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抵押物坐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46号丽岛漫城12栋15层01室。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税费、送达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及其它费用;甲方未履行主合同项下或其所欠乙方的任何到期债务,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乙方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并继续向甲方追偿剩余款项。嗣后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7月4日,肖胜武与平安财险公司、汉口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平安财险公司为肖胜武与汉口银行签署的借款通过保证保险进行承保,保证保险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3143000元。该日,平安财险公司(甲方)还与肖胜武(乙方)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约定:乙方拟向甲方申请保证保险,乙方确认和承诺将按约履行相关投保义务,并按时缴纳保费;若甲方在应乙方申请出具的任何保险单项下实际履行任何保险理赔义务的,甲方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享有对乙方的代位求偿权及/或追索权,此时该保单项下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针对乙方的债权相应转让至甲方,甲方可依据有关理赔证明直接向乙方主张追索;业务有效期自2019年7月4日至2027年10月12日;乙方可向甲方申请的保证保险的业务规模为累计最高不超过3143000的保证保险金额。
2019年7月4日,肖胜武以汉口银行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平安财险公司于当日签发《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550000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费按月缴纳,月保险费率0.12%,月缴保险费594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2019年10月20日,肖胜武以汉口银行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平安财险公司于当日签发《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550000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费按月缴纳,月保险费率0.12%,月缴保险费594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2020年1月17日,肖胜武以汉口银行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平安财险公司于当日签发《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220000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费按月缴纳,月保险费率0.12%,月缴保险费237.6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以上三份《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还约定:投保人委托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签署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汉口银行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17日向肖胜武发放三笔贷款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肖胜武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平安财险公司于2020年8月4日为肖胜武向汉口银行支付保险理赔款1007138.32元,其中本金984763.92元、利息22374.4元。同日,汉口银行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该行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的代偿款1007138.32元,且将其对肖胜武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
对原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三方协议》、《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申请人承诺及风险确认函、婚姻关系承诺书、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内部账历史数据查询、汉口银行交易流水查询、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贷款明细、《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公司与肖胜武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肖胜武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汉口银行还款,平安财险公司依约向该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已履行保证责任,其有权要求肖胜武偿还理赔款1007138.32元。肖胜武未按约支付保险费,还应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5177.68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平安财险公司自愿以理赔款1007138.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肖胜武承担律师费,因平安财险公司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元,肖胜武对此项费用应予承担。彭彩军与肖胜武系夫妻关系,且在相关合同上予以签名,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彭彩军与肖胜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肖胜武、彭彩军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46号丽岛漫城12栋15层01室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财险公司对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胜武、被告彭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理赔款1007138.32元;
二、被告肖胜武、被告彭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5177.68元;
三、被告肖胜武、被告彭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以1007138.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肖胜武、被告彭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4000元;
五、被告肖胜武、被告彭彩军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肖胜武、被告彭彩军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46号丽岛漫城12栋15层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5元减半收取7267.5元,由被告肖胜武、被告彭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