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鸡场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鸡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709547046T。 负责人:赵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女,****年**月**日出生,黎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系该支行合规风险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明成,男,1980年12月12日,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农商行鸡场支行与被告杨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参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鸡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明成偿还原告农商行鸡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所欠利息,诉讼后利息按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计算,逾期年利率为6.44994%,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明成与原告于2014年09月13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晴)农信社(2014)年借字第006002014001376号)。被告杨明成于2020年1月10日向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场支行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20年01月10日至2022年01月09日,按季结息,一次还木,执行固定月利率3.58330‰。按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5月24日,利息付至2020年9月20日,借款人未完全履行按季结息义务,现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5,916.13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明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编号:(晴)农信社(2014)年借字第006002014001376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载明:在甲方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按照“余额控制、周转使用、随用随贷、动态管理”的原则,在授信有效期间,甲方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上为2年,经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限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2020年1月10日,杨明成向农商行鸡场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农商行鸡场支行于同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杨明成放款200000元,并出具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3.5833‰;还款计划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杨明成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上签字。杨明成借款后,仅按约定还利息至2020年9月20日,后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农商行鸡场支行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明成向原告贷款,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计算,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贷款后,仅按约定还利息至2020年9月20日,至今未支付本金及余更好利息,故被告杨明成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贷款逾期则按约定计算罚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杨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为5916.13元,从2021年5月2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499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明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汉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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