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北海路。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蔚,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震,公司职工。

被告:董秀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告:王明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秀霞、王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秀霞、王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秀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997.6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全部利息),由被告王明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依法实现抵押权,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秀霞(共同债务人王明胜)于2019年9月29日在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于2020年9月28日到期,截至2020年12月21日共结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997元。该笔贷款由被告董秀霞、王明胜以其名下位于昌邑市文昌××路××号××幢××单元××等不动产(鲁20**昌邑市不动产权第0××6号)抵押保证。现因董秀霞、王明胜在原告处的贷款欠息产生违约同时本金逾期形成不良,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为保全公司财产,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董秀霞、王明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被告董秀霞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24个月,并承诺以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被告王明胜作为财产共有人,表示知悉并同意董秀霞向原告申请授信、办理借款事项,并承诺一旦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秀霞签订编号为(昌邑农商行行政区支行)个借字(2018)年第3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秀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借款发放与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原告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董秀霞、王明胜签订编号为(昌邑农商行行政区支行)高抵字(2018)年第3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28日,在人民币5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董秀霞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财产为董秀霞、王明胜所有的位于昌邑市文昌××路××号××幢××单元××等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昌邑市不动产权第0××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抵押权人自主选择。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18)昌邑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将借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董秀霞账户(户名:董秀霞,银行账号:×××54),借款利率均为6.525‰,到期日为2020年9月28日。

借款发放后,被告董秀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董秀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欠原告借款利息6997.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贷转存凭证、活期查询、本息结欠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秀霞、王明胜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董秀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董秀霞、王明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应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后,被告董秀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董秀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董秀霞、王明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明胜在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摁印的行为,应视为夫妻双方对于借款具备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董秀霞、王明胜共同清偿。被告董秀霞、王明胜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如被告董秀霞、王明胜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董秀霞、王明胜所有的不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董秀霞、王明胜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20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共计6997.65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董秀霞、王明胜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董秀霞、王明胜所有的坐落于昌邑市文昌××路××号××幢××单元××等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昌邑市不动产权第0××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5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4元,减半收取计295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5722元,由被告董秀霞、王明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静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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