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经济开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熙,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第三人: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南八特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信。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国与被告周信、第三人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信、第三人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6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书》,将原告在第三人处登记的全部股权(35%)转移到被告名下,第三人予以配合;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张国森签订《股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持有的第三人处的35%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1500万元,并以邯郸市钧铭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钧铭公司》和邯郸市成金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成金公司)的债务对冲抵消股转转让款。并在协议第2.8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不再享有持有第三人公司35%股权及基于该股权的一切权益或利益,同时乙方也不再承担持有第三人公司35%股权及基于该股权的一切责任或风险;该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一年半内(18个月内)结清股权转让本息;第3.6条第(5)项约定,受让方(被告)承诺,其将充分及及时地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并兹不可撤销地同意,出让方有权强制执行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交易;第5.2条约定,如甲方未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数额为逾期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后经原、被告核对钧铭公司债务数额为6754万元,成金公司为4678万元,两公司债务共计11432万元,对冲抵消股权转让款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68万元股转转让款。但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也不变更第三人的股权登记信息,后因第三人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股权登记信息已经影响到原告的其他经营业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股东为李玉国(持股35%)、周信(持股35%)、张国森(持股30%),李玉国与周信于2012年5月签订《股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3条第(1)项约定:因乙方向甲方或甲方代理人转让乙方持有的宝信公司35%的股权,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人应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壹亿壹仟伍佰万元(RMB115000000元)。第2.8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享有持有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35%股权及基于该股权的一切权益或利益,同时乙方也不再承担持有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35%股权及基于该股权的一切责任或风险。第3.6条第(5)项约定:受让方(周信)承诺,其将充分及及时地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并兹不可撤销地同意,出让方有权强制执行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交易。协议签订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显示,2013年宝信公司实际股东仅为被告周信一人,出资额为5000万元;工商登记信息中公司股东仍为周信、李玉国和张国森。庭审中,李玉国撤回诉求一中“支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6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玉国和周信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签订后,周信通过支付股转转让款的方式取得李玉国在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李玉国已经将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全部交由被告周信享有和负担,周信作为受让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及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李玉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相应股权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至自己名下,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办理过程中予以配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周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股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书》,将原告李玉国在第三人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登记的全部股权(35%)转移到自己名下,第三人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李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英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