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凯林,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稳庭,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江苏省常熟市,
审理经过
原告蔡凯林与被告张稳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被告张稳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其有150000元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说自愿去银行贴息承兑。2017年2月3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4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稳庭辩称:借条属实,但借款340000元不属实。2012年农历腊月24日,我从原告处拿来了150000元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找他人贴息4.8%,换回来现金142800元。2013年中秋节我已经通过见证人周某偿还了借款12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未偿还的利息又算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所以我每年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6日,我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已经返回给我。2017年2月3日,原告又逼我出具了340000元的借条。2018年大年三十,原告又逼我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左右,被告张稳庭从原告蔡凯林处取得了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张稳庭于2016年2月6日向蔡凯林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一张。因张稳庭未还清借款,于2017年2月3日又重新向蔡凯林出具了340000元的借条一张,周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在此期间,张稳庭向蔡凯林偿还了部分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蔡凯林要求被告张稳庭偿还借款,但只提供了340000元的借条一张,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组成,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亦不予认可,且证人周某也表示已记不清借款发生时间,只是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蔡凯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蔡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