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朝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王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朝芬诉被告王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朝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朝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年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现金5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于2019年8月3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按约定还款期限已逾期10来个月。原告历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福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银行贷款45000.00元,原告将其所贷款全部转借被告,同日出具《借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木分社转账贷方凭证一张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所借资金来源是向银行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即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主张,因该借条即借款合同无效,该约定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条》中5000.00元现金借款,因无原告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福生返还原告吴朝芬4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朝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王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