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春秀,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洋,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琼,女,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住汉阴县,现住洋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05。

代表人:何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梁春秀与被告张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岳洋,被告张琼、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3235.8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琼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1年2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张琼驾驶陕F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洋县XX路XX广场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天昊牌自行车左侧碰撞,致原告受伤。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管囊肿。后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琼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结算。

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琼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主要责任承担损失。出险后我司向伤者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请求一并扣减。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张琼驾驶陕F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洋县XX路XX广场交叉路口,其车辆右前部与由南向北梁春秀驾驶的天昊牌自行车左侧碰撞,致原告梁春秀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春秀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1、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管囊肿。花住院医疗费13785.75元,门诊医疗费121元,共计13906.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琼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2021年6月28日,原告梁春秀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梁春秀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鉴定费1560元。

原告梁春秀与其丈夫生养子女两个,女儿已成年,其子王玺尧生于2004年XX月XX日。

另查明,被告张琼驾驶的陕F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洋县黄安镇刘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琼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春秀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琼应当赔偿。原告梁春秀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张琼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琼按事故责任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13906.75元,有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病历档案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家属王义明的核酸检测费用非原告损伤的直接、必要费用,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按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应为48天×40元/天=192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4天,本院参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099元计算,误工费为33099元÷365天×124天=11244.59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5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每天130元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辩解每天80元误工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60天,本院参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85元计算,护理费每天38785元÷365天×60天=6375.62元,原告主张每天120元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辩解每天80元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被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7868元/年×20年×20%=151472元;其子王玺尧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6元/年×1年×20%÷2=2286.6元;合计15375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梁春秀主张交通费96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鉴定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9000元。9、鉴定费:1560元。上述原告梁春秀的损失共计200525.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626.7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80000元,其余损失2898.8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90%即2608.93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00235.68元。为鼓励机动车责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对被告张琼垫支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春秀损失200235.68元,扣除垫支的5000元医疗费外应再赔偿原告195235.68元;

二、原告梁春秀在领取上述费用时退还被告张琼垫支费用45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洋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0420,开户行:陕西省汉中农业银行洋县XX路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张琼承担。原告预交的其余958元,待判决生效后持票据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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