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慧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彩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郝建华诉被告王慧平、翟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华,被告王慧平、翟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0日被告以装修房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慧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2018年6月10日因装修房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我20000元。20000元其中一半是翟彩玲使用了,我同意归还一半,剩余一半由翟彩玲归还。

被告翟彩玲辩称,借款我认可,但王慧平向原告借款是事后才告诉我的,2018年6月装修房屋属实。2018年12月我和王慧平还有别人合伙开饭店,我和被告王慧平曾同意将经营期间的收入归还原告,最后是王慧平通过我婆婆将借款还了原告。因为都是亲戚,所以还款没有书面收据,现在我不同意归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10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和户名为郝建华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王慧平提交的王慧平客户明细账、2018年6月10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供的一致)、(2021)晋072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2021)晋07民终20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慧平提交的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10月5日期间交易明细11张,用以证明20000元借款的花费情况,同意由二被告各半归还。本院对该交易明细11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慧平、翟彩玲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5日协议离婚,201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21年3月29日双方经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慧平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2018年6月10日,被告王慧平以装修房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郝建华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郝建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慧平支付2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慧平、翟彩玲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

审理中,被告翟彩玲陈述,被告王慧平向原告借款是事后才告知翟彩玲,2018年6月装修房屋是事实,对该借款认可,但借款已经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慧平向原告郝建华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虽然由被告王慧平向原告所借,但被告翟彩玲事后予以认可,且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慧平、翟彩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翟彩玲主张已经归还该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慧平、翟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建华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慧平、翟彩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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