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付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崇刚,新疆多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谢新与被告刘付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被告刘付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44000元、利息6899.2元,合计508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的货车拉运戈壁料,运输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10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新拉运戈壁料款44000元,此款于2016年10月15日先付2万元,剩余款12月31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付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欠款44000元属实,但我已向原告给付43200元,现尚欠800元未给付,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刘付林雇佣原告谢新的货车拉运戈壁料,运输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10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刘付林向原告谢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新拉运戈壁料款44000元,此款于2016年10月15日先付2万元,剩于款12月31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谢新多次向被告刘付林索要,被告刘付林仅于2016年11月5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谢新给付3000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给付。
原告谢新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2.短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经质证被告刘付林对欠条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谢新提交上述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刘付林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7月2日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张;2.2016年11月5日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张;3.徐伟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谢新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谢新提交的1号证据欠条,对被告刘付林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定,对2号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原告谢新要求被告刘付林给付运输费44000元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②原告谢新要求被告刘付林给付运输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③原告谢新要求被告刘付林给付利息6899.2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焦点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谢新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谢新最后一次向被告刘付林索要运输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且在聊天记录中被告刘付林也同意尽快给付运输款,故被告刘付林辩称原告谢新要求其给付运输费44000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付林提交2016年7月2日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谢新运输款2200元,原告谢新与被告刘付林是于2016年10月3日结算后,被告刘付林向原告谢新出具欠付运输款44000元欠条,故对被告刘付林辩称已给付原告谢新运输款22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付林提交2016年11月5日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谢新运输款3000元,原告谢新陈述该款是被告刘付林偿还的借款,但其不能提交相关借款证据,且与被告刘付林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被告刘付林辩称已给付原告谢新运输款3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付林提交证人徐伟的证言,与本院向在场人朱文新核实的情况以及被告刘付林的陈述相互矛盾,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刘付林辩称已给付原告谢新运输款38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刘付林应给付原告谢新运输款41000元。
焦点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谢新主张利息系被告刘付林违约给原告谢新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谢新主张年利率按照3.84%计算,利息计算起止时间2017年2月1日-2021年2月1日,被告刘付林对原告谢新主张的利率计算方式和利息起止时间均无意见,故原告谢新主张的利息为6297.6元(41000元×3.84%×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付林给付原告谢新运输费41000元、利息6297.6元,合计4729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谢新负担45元,被告刘付林负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