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毛佳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崔建华与被告毛佳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被告毛佳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因迟延转移登记造成的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0日,原告将位于凌源市的房产出售给被告,被告通过中间人沟通,称可以与开发商沟通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减少二次交易手续费及税费。双方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后,并即时履行交付房款和交付房屋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长达十年之久,给原告造成持有二套房住宅登记的额外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毛佳付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存在严重瑕疵,至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和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出售时说两三年内就能下来房照可以过户,但原告没有提供购房合同,所以没法办理过户,原告存在违约。
原告举证
原告崔建华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楼房买卖协议、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毛佳付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原告崔建华与被告毛佳付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崔建华将坐落于凌源市滨河源小区B座四单元101室房屋出售给毛佳付,毛佳付支付房款248000元,崔建华向其交付了房屋。现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引发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才能办理转移登记。本案原告崔建华与被告毛佳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崔建华要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毛佳付名下,崔建华应先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再与毛佳付办理转移登记,现崔建华尚未完成房屋产权登记,而要求被告配合其进行转移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登记的损失,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行为造成的,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志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星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