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王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
申请执行人:李亚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执行人:范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亚南与被执行人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王静提出异议称,请求贵院撤销“关于将范忠名下的‘公租房’押金12万元强制执行转款”的裁定。异议人于1993年元月与范忠结婚,后因多方面原因于2015年2月25日与其离婚。离婚时,女儿范欣年仅17岁,女儿至今还在武汉晴川学院就读,多年来完全依靠我一人的工资收入抚养长大。2018年4月,范忠因贩毒被警方抓获,后获刑9年4个月。2018年11月,范忠原工作单位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通知交纳公租房押金。这件事情原本已与我无关,但范忠彼时已被判刑收监,没有了任何经济来源,同时也没有任何家人和朋友愿意出钱援助。当时我思前想后,考虑到他从监狱出来还要回归社会求生,得有一间可赖以生存的房子,这样有利于他重获新生。同时也不至于给社会、学校和女儿增添麻烦与负担。无奈之下,我只好求助我的父母,在我的苦苦哀求下,父母才肯拿出自己省吃俭用积攒的十余万元,也就是我全额替范忠缴纳了公租房押金。可以说,这12万元公租房押金与范忠没有一点关系。2020年12月24日下午15点52分,我接到范忠原学校的通知,得知贵院裁定要将“关于将范忠名下的‘公租房’押金12万元强制执行转款”,我闻后万分焦急,现向贵院呈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恳请贵院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撤销“关于将范忠名下的“公租房’押金12万元强制执行转款”的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李亚南与被告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1003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亚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作出(2020)鄂1003执23号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范忠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提取在其他部门的收入147026.67元【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2666.67元(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案件执行费2040元】,不足部分再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清偿债务。2019年本院依法向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范忠在该单位缴纳的公共租赁房承租押金120000元。2020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向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范忠在该单位缴纳的公共租赁房承租押金1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鄂1003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据此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范忠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在2019年5月14日的庭审中,范忠陈述愿意用学校住房押金向原告李亚南偿还借款,该押金(在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缴纳公共租赁房承租押金120000元)具有人身属性,为范忠的个人财产,本院执行该押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异议人王静主张该押金不是范忠的财产,系其代范忠缴纳10万余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120000元押金系王静所有,且与范忠在法院庭审中的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王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