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显录,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星,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庆章,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融安县。

被告:韦庆宁,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融安县。

被告:莫崇辉,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柳州市城中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帅,广西金中大(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显录诉被告韦庆章、韦庆宁、莫崇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显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星、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显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受损害的医疗费、住院补助、误工损失和陪人误工等费用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的儿子在融安县承包“古兰新韵”乡村旅游区工程,原告为儿子黄文斌管理物资材料,被告莫崇辉也在该景区承包工程,韦庆章、韦庆宁是被告莫崇辉的管理人员。2020年7月24日被告韦庆章、韦庆宁到原告的物资管理处擅自偷运水泥被发现并遭原告阻止,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韦庆章、韦庆宁将原告打伤。当天下午4点多原告被送往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同时也被大良派出所传唤问讯。原告从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1月9日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用19122.65元,医院护工费1790元,共计20912.65元,被告莫崇辉已支付7000元。参照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108天×100元=10800元、误工费108天×142.16=15353.28元、全休30天×142.16=4264.80元、陪人误工费108天×142.16=15353.28元,共是45771.36元,医药费用13912.65(总共医药费是20912.65元,被告莫崇辉已经支付7000元),合计59684.01元,还有车载伤员到融安医院等其他费用316元,总计6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韦庆章、韦庆宁、莫崇辉辩称:1、原告称2020年7月24日上午被打伤,但是下午才送到医院治疗,是否是在间隔时间因其他原因受伤;2、被告莫崇辉给付的7000元不是医药费,而是为了促进双方重新合好的费用;3、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关;4、原告也对被告进行辱骂,因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费用清单第一项西药、第二项治疗、第三项化验、第四项床位、第六项护理、第七项、第十项其他,大部分用药、诊断与原告伤情治疗无关,因此原告申请对伤情、住院营养费、护工费进行鉴定。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病程记录及疾病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出院的疾病诊断、出院需休息时间、住院需陪人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伤情是否需住院治疗108天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原告儿子及被告莫崇辉均融安县“古兰新韵”乡村旅游区承包工程,原告为其儿子黄文斌管理物资材料。被告韦庆章、韦庆宁是莫崇辉的工人。2020年7月24日早上原告因自己管理的水泥被搬移,与被告韦庆章、韦庆宁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韦庆章、韦庆宁将原告打伤。下午原告被送到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急症科颅脑CT检查为头皮挫伤;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1月9日,共住院108天。入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莫崇辉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内容:1、对原告黄显录的本次纠纷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2、对原告本次纠纷所需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3、对原告黄显录本次纠纷所需的合理的治疗期限进行鉴定;4、对原告黄显录住院医疗费用中与本次纠纷受伤相关的费用进行鉴定,以区分出与本次纠纷无关的费用。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的委托,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显录本次外伤不构成残疾。2、被鉴定人黄显录本次外伤的误工期为45天,无需护理和营养。因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没有具体日期,且未能提供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申请内容的第3项、第4项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到融安县大良派出所调取2020年7月24日案发当天的询问笔录;到融安县人民医院调取住院期间每日的病程记录,本院到被申请单位调查询问无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韦庆章、韦庆宁与原告因工地水泥被移动发生争吵,将原告的头面部打伤,存在过错,因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莫崇辉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本院在原告诉请及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确定。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出院均诊断为面部软组织受伤,因此原告治疗应围绕医院确诊的伤情进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来看:1、西药费用,经审查,阿卡波糖胶囊、瑞格列奈治疗的疾病与原告确诊疾病无关联性。其余用药均为止痛消肿药,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应此扣除阿卡波糖胶囊、瑞格列奈费用外,医药费共计1681.65元,本院予以支持;2、治疗费用,经审查,静脉采血、高压氧舱治疗与原告确诊疾病无关联性,TDP红外线治疗、中频脉冲电治疗、微波治疗均为治疗止痛消肿而且费用较大,存在过度治疗,本院酌定支持TDP红外线治疗1700元、静脉输液304元、静脉输液(第二组)52元,共计2056元;3、化验费用,经审查,与原告确诊疾病治疗无关联性,化验费用499元,本院不予支持;4、床位、护理、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医生建议其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且司法鉴定意见无需护理和营养,其住院108天的行为,属过度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请求被告负担,显失公平,故床位费1943元、护理费2170元、其他费2485元(住院诊断费、空调费),共计6598元,本院不予支持;5、CT检查费用,该部分费用用于检查头部受伤情况,与原告头部受伤有关联性,CT检查费用65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药费1681.65元、治疗费用2056元、CT检查费用651元,共计4388.6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误工费、护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生建议其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且司法鉴定意见无需护理和营养,其住院108天的行为,属过度治疗,过度治疗产生的费用请求被告负担,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陪人误工费15353.28元、护工费179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因伤误工45天,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20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5天×142.17元=6397.65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5353.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交通费,根据大良到融安乘坐客车价格,并结合原告庭审中认可去医院检查4次,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3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88.65元、误工费6397.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86.3元,二被告韦庆章、韦庆宁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庆章、韦庆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显录医疗费4388.65元、误工费6397.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86.30元;

二、驳回原告黄显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440元(被告莫崇辉已预交),共计2040元,由原告负担1930元,被告韦庆章、韦庆宁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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