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李明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振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牡丹江中农批冷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夏圣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牡丹江中农批冷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被告辩称

第三工程公司的负责人李明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振玉,被告中农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农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2021年3月1日前还款,此款至今未偿还。 被告中农批公司辩称,欠款本金数额属实,目前没有能力给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三工程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21年1月29日收据、2021年2月5日收据,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被告中农批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9日,被告中农批公司向原告第三工程公司借款100万元。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据,载明借款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的工资,于2021年3月1日前还款,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 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第三工程公司持收据向被告中农批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中农批公司向原告第三工程公司借款40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此款。 关于原告第三工程公司向被告中农批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至实际还清日止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的次日(即2021年3月2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牡丹江中农批冷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 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被告牡丹江中农批冷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慧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祝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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