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楼秀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明,男,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
负责人:叶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艳,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楼秀林诉被告罗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罗明亮赔偿原告楼秀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717.7元(后变更为76217.7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明,被告罗明亮、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2月8日,被告罗明亮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楼秀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罗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楼秀林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楼秀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五、营养费:3600元。
被告辩称 六、残疾赔偿金31349.5元:为此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吉县海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职工工资发放单、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安吉县海运汽车修配厂工作,每月工资225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递铺街道南北庄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原告生活区域应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七、医疗费758.2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疗费758.2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不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八、误工费1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吉县海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职工工资发放单、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40天,每月工资2250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79周岁,年事已高,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九、交通费300元:未举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形,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
十、护理费144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120天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认可10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不合理性,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予以认可,另护理费标准应适用“2020年全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
十一、鉴定费2600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被告罗明亮垫付款项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款项10000元(已处理)。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明亮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楼秀林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1049.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罗明亮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罗明亮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68.2元和鉴定费2600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罗明亮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868.2元应予理赔,扣除被告罗明亮垫付款项3400元(已减鉴定费2600元),仍需支付14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罗明亮赔偿原告楼秀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51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5104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468.2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罗明亮履行;
三、驳回原告楼秀林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元(已减半),由原告楼秀林负担232元,被告罗明亮负担5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文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毛莹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