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本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疏勒县。
被告:蒋思发,男,1959年1月20日,汉族,住新疆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彪(系被告蒋思发之子),男,1986年4月30日,汉族,住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本良与被告蒋思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良、被告蒋思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本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付的滴灌安装费30,880元、材料费1,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滴灌补贴费20,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人民币,用于滴灌安装,实际用了29,120元,应退还原告30,880元,安装过程中原告又支付材料款1,900元,也没退还给原告;2013年国家补贴滴灌款每亩200元,由被告领取,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承包的104亩土地的安装滴灌补贴款20,800元,但至今为交给原告。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共计人民币53,580元,还给原告一个公平公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思发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合同,原告起诉的滴灌安装费以及补贴款均发生在2012、2013年,双方于2016年因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与原告诉请的滴灌带安装费、补贴费起诉至疏勒县人民法院,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起诉已经超过民法典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6年被告将原告起诉至疏勒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庭审中双方就滴灌带安装费、补贴土地承包费进行了一并解决,作出(2016)新3122民初442号民事调解书,最后达成了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土地承包费,如逾期未付该款,则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且原告损失自付的协议,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现原告用已经解决的纠纷再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共同的当事人起诉的行为已违反了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247条重复起诉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从案外人周玉乾处取得的土地中的104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棉花,2017年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关系因土地被收回已解除。2012年原告向被告出资60,000元用于购买安装滴灌设备材料,案外人周玉乾350亩(包含原告与被告间104亩土地)土地的滴管补助款70,000元已经有财政局支付至案外人周玉乾账户,每亩补助200元。原告与被告因土地承包费纠纷,被告于2016年将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新3122民初442号案件受理,审理中王本良不同意补助款、滴管带的款项与土地承包费一并解决,但该案查明原告王本良于2012年向被告蒋思发出资60,000元用于购买滴灌带材料,被告蒋思发于2013年领取了350亩地的补贴款50,000元,(2016)新3122民初442号案件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王本良支付蒋思发土地承包费30,000元,但未明确是否对滴灌材料和补助款进行了抵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滴灌安装、滴灌补贴的纠纷发生于2012年和2013年期间,双方于2016年因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纠纷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对滴灌带安装费、补贴费进行了查明,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从2016年至今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原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三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本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9.5元,减半收取计569.75元,由原告王本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