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兴富,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敖碧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蒙兴富与被告敖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兴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124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7日、8日,被告因承包麻江县“三改”工程,口头要求原告去麻江县明达水泥厂拉325号水泥卖到工地使用,经结算总计货款为12452.00元,被告签字认可后,但至今未支付款项,故提出诉讼。 原告为主张其诉请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证,据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 2、被告签字认可的单据一张,据以证实被告认可水泥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敖碧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期间,被告在麻江县从事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又称“三改工程”),因原告从事水泥销售生意,被告于同月7日以每包22.00元单价向原告购买水泥46包,合计1012.00元,次日又以每吨440.00元价格购买水泥26吨,合计11440.00元,两次货款总计为12452.00元,被告在原告笔记本注明的货单上签字认可,并注明“未付”字样。此后,被告未继续从事该工程建设,也未支付所欠原告的上述水泥款。庭审中,经承办人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认可所欠原告水泥款12452.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所举示的证据为证,被告方亦认可,故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行为有违诚信,也不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4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敖碧春向原告蒙兴富支付货款124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敖碧春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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