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中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佐合热·再日丁,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阿克苏兴农农资服务部(以下简称兴农农资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解放南路林科所旁。
负责人:钟承纲,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永合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林晋镇南大村南1.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吕永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中发与被告阿克苏兴农农资服务部、山西永合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中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进、阿依佐合热·再日丁,被告兴农农资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被告永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中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6,260元(果树损失199,962元、评估费用6,2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全费1,551.3元、保全担保费412.52元。以上两项合计208,223.82元;3.本案诉讼费与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温宿县共青团镇8村3组的果农,种植了66.9亩红枣地(分两块地,受损红枣地仅为其中之一,受损范围为50.597亩)。2019年6月17日原告使用了从被告兴农农资部购买的农药络氨铜,用作红枣树环割后的愈合剂。原告按照被告兴农农资部的要求和说明书上的配药比例,加水稀释后对环割部位进行正常的涂抹。但半个月之后,原告发现红枣树的创面并没有如药效所称的愈合。随之,原告便联系了被告,被告也到现场查看后确认了原告的红枣树的环割部位确实未愈合,因此,被告立即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尽管多方努力,施救依然没有任何效果。原告的红枣树的环割部位慢慢变黑,果树大面积死亡,至今红枣树的死亡率已经达到45%,死亡红枣树面积已达到22.769亩左右。剩余的果树也还在陆续死亡。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兴农农资部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却推诿拒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兴农农资部辩称,首先,被告兴农农资在向原告销售涉案农药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农药的使用范围及注意事项,同时向原告开具的销货单中也明确注明应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规定的作物、用量及次数使用,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原告在诉状中称“按照被告的要求和说明书的配药比例”在的环割部位涂抹农药,说明被告在使用农药前已经阅读了销货单中载明的注意事项以及涉案农药的说明书,说明书中明确注明了使用作物的范围只包含苹果树,但原告仍然将农药使用在枣树上,实属明知故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故原告自身存在扩大农药使用范围的过错。其次,枣树属于附有生命力的植物,其在生长过程中可能由于缺水、使用其他农药不当、环割过宽过深等种种外界因素导致死亡,原告并不能证明枣树的死亡与使用涉案的农药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原告称自己的枣树地死亡率达到45%,但是被告在庭前前往原告的枣树园查看,还是一片的郁郁葱葱,原告所称的大面积死亡从何而来,被告不得而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合公司辩称,被告生产茁青-抹康络氨铜完全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被告永合公司销售给被告兴农农资服务部农药时,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产品严格按新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使用产品。茁青-抹康络氨铜使用说明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明确写明作物(或范围)是苹果树。原告将该农药使用在枣树上。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被告生产茁青-抹康络氨铜质量合格,原告违反规定未按使用说明使用造成损失,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地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阿克苏兴农农资服务部销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和其他两人于2019年6月17日在被告兴农农资部购买了13瓶络氨铜,农药价值为169元。购买农药当天被告方没有开票,后面补的票。被告兴农农资部对该证据的三性、证明观点均认可。但提出销货单下方注意事项中明确写明请购买方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规定的作物及使用方法使用农药,被告兴农农资部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永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销售情况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该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2.原告提交的温宿县共青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民事纠纷调解未果转移人民法院回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被温宿县共青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过调解,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当中查明的事实为,欧中发、塔什铁木尔·买提尼亚孜、吕碧芹等三个人2019年6月份左右在兴农农资部购买了红枣树愈合剂,92亩地枣树均使用了阿克苏兴农农资店购买的红枣愈合剂,导致红枣树死亡。被告兴农农资部对该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回执中的内容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不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其出具的回执不具备法律文书的效力。回执中写明转移的原因是被告兴农农资店拒绝调解,所以双方从未开展过调解事项,被告从未前往所谓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如何查明事实的,回执中载明的内容明显自相矛盾,故不认可。被告永合公司与被兴农农资部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3.原告提交的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涂抹了被告处购买的络氨铜半个月之后,红枣树出现树皮干、发黑、环割的伤口未愈合等状况。被告兴农农资部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红枣树出现的发黑现状是否是涉案农药所导致还是被告涂抹其它农药或者故意为之,从照片上无法反映出来,且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环割的枣树宽度明显超过了2厘米以上,枣树的环割是不能超过0.5公分的,如果枣树死亡确实存在,也可能是被告环割不当导致的。被告永合公司与被兴农农资部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枣树死亡与抹药因果关系的证明观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4.原告提交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兴农农资部负责人钟承纲的委托,对兴农农资部2019年销售的茁青一抹康络氨铜用于涂抹枣树环割伤口,伤口不愈合与涂抹茁青一抹康络氨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阿克苏兴农农资2019年销售的永合公司生产的茁青一抹康络氨铜用于涂抹枣树环割伤口,导致枣树环割伤口不愈合。被告兴农农资部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鉴定机构不是被告委托的,而是农业农村局找的鉴定机构,由于农业农村局无法支付鉴定费,所以要求被告支付,故该意见书的申请人才显示是钟承纲。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该意见书的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而事实上2019年5月23日自治区司法厅已经下发了文件取消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以及该鉴定意见书中显示的专家王爱春、沈统安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机构在取消鉴定资格之前能够检测的能力范围仅包括大气、种子、土壤等,其中不包含农药,因此不具备农药害的鉴定资质。原告在庭前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说明原告自己也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永合公司与被告兴农农资部意见一致。另外我公司销售的产品使用范围是苹果,而其确用在枣树上。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农药害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结论是否科学及枣树死亡与抹药因果关系不明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5.原告提供的药瓶正面三张图片。证明中间的图片就是红枣树。图片的宣传对农户产生了严重误导,相比较背面的小文字而言图片既醒目又直接,对年龄大眼睛昏花的农民而言自然是更容易注意得到。图片里明显有红枣树,而文字上面又没有明确说不能使用于红枣树,这样就很容易让农产理解成只要不禁止就是允许。而像这样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应当参照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作出对厂家不利的解释。最后,被告答辩提交的药瓶标签上的图片和企业标准号与原告购买的农药上的不一致。从图片上看,三种图片全部改变,从企业标准号上看,也从原来的企业标准号是Q/YHLF006-2018,变成Q/0359YH006-2018,原告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些改变,就是因为发现了很多农民被图片误导将农药用在红枣树上了,所以厂家才又出了新图片新标签。原告被图片误导才使用在枣树上,故厂家才快速变更标签上的图片,但原告的损失已经产生了,被告永合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农农资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兴农农资部作为农药的经营者,在采购农药时仅需要查验生产厂家是否具有生产资质,农药是否具备农药登记证,而生产企业使用的标签载明的作物与登记证中一致,并且在向原告销售农药时已经提示原告要按照说明书的作物使用农药,并不存在过失或者过错。被永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销售给被告兴农农资部货物时,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使用范围为苹果树,且我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具有相应资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在商标中没有显示是枣树,故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过失。我公司2018年以前的名称是山西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是因为农业农村部规范农药生产企业,公司名称重新进行登记,将农药产品相关的手续重新进行申请,按照国家的标准进行执行。因为商标是批量生产的,其使用说明明确为苹果树,而原告用在枣树上,应当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利用该证据陈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6.原告提交的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种植的红枣树因死亡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原件一份和电子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自己所种植的枣树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得出的评估标的总价值199,962元并且原告为此次评估已支付了6,298元评估费的事实。被告兴农农资部对评估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报告中载明的估价作业期是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19日,鉴定的时间与原告使用农药的时间相隔一年之多,错过了一个生长季,所以报告中计算的死亡枣树是否是因使用农药不当所导致无法认定。评估机构在原告种植土地估价的时间是冬季,此时枣树的树叶都已经完全枯落,评估机构还采取抽样测算的方式计算死亡的枣树的数量,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现如今地里的枣树一片茂盛,根本与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死亡率45%明显不符。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永合公司与被告农资部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枣树死亡与抹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枣树死亡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赔偿,故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7.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本案当中发生损失的红枣地地理位置,承包土地的面积为66.9亩。被告兴农农资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合同中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既不能反映原告种植经验丰富,也不能反映枣树的死亡与使用农药有因果关系。被告永合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真伪,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其他意见与被兴农农资部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证明观点,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8.原告提交的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单保函原件一份和保险费电子发票一张,温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保证本次案件结果顺利执行为目的,诉前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了412.52元的担保费用。原告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被受理并作出(2021)新292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账户内价值140,623元的银行存款。原告向贵院已缴纳1,551.30元保全费的事实。被告兴农农资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永合公司与被告兴农农资部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枣树死亡与抹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本案产生的其他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赔偿,故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9.被告兴农农资部提交的《阿克苏兴农农资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农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钟承纲)》一份、《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阿克苏兴农农资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为:测土配肥、农药销售、农用地膜,袋装种子,植物生长调节剂、植保机械、化肥、果袋销售。投资人钟承纲具有阿克苏地区农业局颁发的农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其具有农药从业经营资格。阿克苏兴农农资服务部具有农药销售资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兴农农资部在销售产品没有注意区分人群,农资的使用人群是文化水平普偏低的农民,农民在购买农药时基本上都是告知销售者自己的使用目的,由销售者给自己进行适当的推荐,毕竟农民没有专业培训也不具备被告兴农农资部提交的农业资格证,被告兴农农资部在销售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永合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10.被告兴农农资部《农药生产许可证》一份、《农药登记证》一份;山西永合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兴农农资服务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出库单》一份。拟证明阿克苏兴农农资服务部的农药系从山西永合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且核实了山西永合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阿克苏兴农农资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购买的农药确实是被兴农农资部从被告永合公司处购买的这一批次农药,但购销合同中并不存在农药使用范围的专门约定,与被告永合公司质证中称的合同第十条有农药使用范围为苹果树的约定存在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兴农农资部和永合公司之间或许存在串通,以此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合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11.被告兴农农资部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新司许决【2019】68号)》文件一份、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信息表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作出新司许决【2019】6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注销“四大类”司法鉴定机构三家,司法鉴定人108名。其中包括注销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匡玉疆等87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2019年8月20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865号鉴定意见书。此时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已经被注销,其已经不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王爱春、沈统安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也被注销,鉴定人员已不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显示,新疆臻冠达公司系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经批准的“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包括:大气、农田灌溉水、种子、土壤、水溶肥。新疆臻冠达公司经批准的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中不包括农药,即新疆臻冠达公司不具有农药的检验检测能力,即新疆臻冠达公司不具备农药药害鉴定资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该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性应当得到认定,鉴定意见书的第3页显示,申请人为被告兴农农资部的投资人,委托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新司许决(2019)68号文件下发的时间是2019年5月23日。先有文件,后有委托,说明被告兴农农资部在委托鉴定时已经明知该鉴定机构有可能存在鉴定资质的问题,但仍然委托鉴定,被告兴农农资部不能事后以鉴定机构资质问题而否认自己委托做的鉴定。自治区司法厅下发的文件注销的是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只是因为名称变更而注销,而不是注销资质,名称变更不影响其资质。被告永合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12.被告兴农农资部提交的乌什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7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两份判决均已认定新疆臻冠达公司系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经批准的“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包括:大气、农田灌溉水、种子、土壤、水溶肥。新疆臻冠达公司经批准的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中不包括农药,即新疆臻冠达公司不具有农药的检验检测能力和农药药害鉴定资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新疆臻冠达公司做的鉴定并非是被告兴农农资部声称的农药害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做的是鉴定实验,在同等条件下,对红枣树环割部位分别涂抹2018、2019被告兴农农资部销售被告永合公司生产的络氨铜后进行田间观察,发现2018年的农药伤口愈合完好,2019年的农药涂抹后红枣树环割部位发干、发黑、不愈合,正是因为不愈合,所以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才会显示超过0.5公分,环割宽度是涂抹农药导致果树死亡,故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865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应当被采纳。被告永合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13.被告永合公司提交的农药生产许可证、络氨铜农药登记证、15%络氨铜水剂企业标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茁青-抹康络氨铜符合相关部门要求,产品质量合格。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是原告使用的农药的企业标准号与被告永合公司提交的不一致,不是同一批次的农药,被告永合声称2018年改变了生产加工工艺,生产工艺改变应当重新到农药登记管理部门制作新的农药登记证,而不能继续沿用批准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的登记证。被告永合在农药生产管理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兴农农资部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14.被告永合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农药审批和康络氨保用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生产茁青-抹康络氨铜包装上使用说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农药审批,使用说明明确写明作物(或范围)是苹果树。本案涉案的农药采取的企业标准是经过备案的,与新的企业标准没有关联性,即便被告标签上确实有红枣树的图片,但不代表农药使用在红枣树上就一定能造成死亡,因此在因果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仅通过企业标准、标签的变更来推定红枣树就是因为使用了涉案农药才导致的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经过审批的标签上没有图片显示,只有文字部分,即仅审批了文字部分,根据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颁发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8条第10项的规定,应当包括象形图,但原告购买的农药象形图在醒目位置表明了红枣树可以使用,在文字部分又只写了苹果树,标签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原告造成了严重误导,让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户农民都产生了误解,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农农资部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观点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15.被告永合公司提交的被告永合公司与被告兴农农资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产品严格按新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使用产品。被告永合公司在销售时已明确告知经销商药品用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仅是在合同的其他约定上约定的,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且标签上图片的使用范围和文字使用范围不一致时,厂家更应当做专门的告知,被告永合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被告兴农农资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兴农农资部在向原告销售时就提示原告按照说明书的作物使用农药,并没有说按照标签上的图片来使用农药,且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在使用农药前阅读了说明书,原告对使用的作物明知是苹果树,却仍然使用在红枣树上,自己应当承担产生的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16.被告永合公司提交的阿克苏市农业农村局下发的函、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3413号、(2020)新2901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函的三性认可,该函写明,使用这批农药的11户农户都产生了不愈合,原告果树的死亡与该农药存在因果关系,不可能11户农户都存在管理不当。对判决书的三性均认可,该判决书中已经查明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案也应当被认可。被告兴农农资部认为该证据因是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明观点也不认可。该函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的环割伤口不愈合的问题也仅是农户自己的陈述,并没有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定,不能证明涉案农药导致枣树的死亡,只是要求山西临猗县农业农村局督促被告永合公司协调解决农户的投诉问题,阿克苏市农业农村局没有做出最终的认定或者行政处罚,进一步反映出农户投诉的问题并不属实。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两份判决书并没有生效,我公司已经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原告欧中发、吕碧芹等人在被告兴农农资部购买了13瓶络氨铜,农药价值为169元,用以涂抹红枣树的环割伤口,但欧中发使用该药品半个月后,未见枣树伤口愈合,出现伤口灼伤情况。2019年7月23日,臻冠达公司对从兴农农资服务部购买的茁青一抹康络氨铜用于红枣环割伤口涂抹,伤口灼伤、不愈合的因果关系及存在因果关系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8月20日,臻冠达公司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865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兴农农资服务部销售的2019年生产的永合利丰公司茁青一抹康络氨铜用于涂抹枣树环割伤口,导致枣树环割伤口不愈合。2020年11月19日,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佳益价字【2020】第188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原告承包地的枣树死亡率为45%,损失为199,962元。原告欧中发购买的茁青一抹康络氨铜农药系永合利丰公司生产。该公司具有农药生产许可证及有效成分含量15%络氨铜水剂农药登记证。产品使用技术和方法为:作物(或范围)为苹果树,防治对象为腐烂病。兴农农资服务部为永合利丰公司农药经销商,双方于2019年5月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十项约定:本产品严格按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使用产品。永合利丰公司与兴农农资服务部就上述合同签订前已有合作,永合利丰公司所生产的“茁青一抹康络氨铜”农药前期名称为“一抹康”,该产品在2018年经农业农村部审批后改名。改名前“一抹康”农药产品性能为:本品是一种杀菌(驱虫)剂,用于各种果树不但起到治病驱虫作用,而且愈合能力特强,在果树染病处不刮皮(或刮皮)用原液涂抹达到完全浸药,可治病驱虫。农业部登记作物为:苹果树,防治对象为腐烂病。植保专家建议使用作为枣树、梨树、核桃等果树。现因原告种植枣树使用茁青一抹康络氨铜农药发生果树死亡损失,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兴农农资服务部销售的永合利丰公司生产的茁青一抹康络氨铜农药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2.兴农农资服务部、永合利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臻冠达公司是否具有农药药害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争议红枣因农药药害造成损失的定案依据。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显示,臻冠达公司系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经批准的“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包括:大气、农田灌溉水、种子、土壤、水溶肥,臻冠达公司经批准的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中不包括农药,即臻冠达公司不具有农药的检验检测能力,也就是说臻冠达公司不具备农药药害鉴定资质。本案中,臻冠达公司作出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865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枣树损害系2019年生产的茁青一抹康络氨铜用于涂抹枣树环割伤口,导致枣树环割伤口灼伤、不愈合造成原告损失的鉴定结论,实为农药药害鉴定,基于臻冠达公司不具备农药鉴定资质,故案涉技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枣树损失系因药害造成的定案依据,据此,原告对其主张的枣树损害系因购买兴农农资服务部经销的永合利丰公司2019年生产的茁青一抹康造成的农药药害请求仍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除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865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外,原告欧中发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枣树损失与使用2019年生产的茁青一抹康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大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欧中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12元,减半收取645.56元由原告欧中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托乎托尼牙孜·艾麦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