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张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建民诉被告张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龙履行房产(车库)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所需的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张龙找到我们共同朋友李亚辉,跟我商量借钱一事,承诺2个月归还并用车库做抵押,由李亚辉作担保。还款时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支付,如期不能还款就将抵押的车库归我。于是我同意借款给张龙3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张龙在2016年3月21日前归还欠款。因该款始终未还,张龙在2016年4月1日给我出具了1份《顶账(车库)说明书》,自愿将车库抵顶给我,双方互不找差价。后我多次找张龙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张龙都以没时间为由推诿。直至现在不接电话、微信不回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

被告辩称 张龙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冯建民与张龙签订1份借款合同,张龙向冯建民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张龙以自有的位于牙克石市XX车库交付冯建民作为抵押。后该借款未还,2016年4月1日,张龙出具了1份《顶账(车库)说明书》,内容为:“因本人到期未能偿还所欠冯建民借款人民币叁万陆千元正(36000.00元),按双方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我自愿将位于牙克石市XX车库过户给冯建民冲抵所欠欠款。双方互不找差价,因过户需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限于过户需要,而非真正买卖合同。”双方将该车库已交付完毕。2016年11月,冯建民交付了该车库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住宅装修保证金。双方交易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6年4月1日达成的房屋顶账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过户所需的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因合同未作约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冯建民与被告张龙在2016年4月1日签订的《顶账(车库)说明书》有效;

二、被告张龙立即协助原告冯建民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冯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计1007元,由被告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弓文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艳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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