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吴江市华神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屯村镇邱舍村。
法定代表人:吴海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杰,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市顺天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路205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范炳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市顺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经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华神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同意,决定将顺天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21年7月1日,本院立案登记顺天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1年7月2日,本院向顺天公司送达了通知书等材料,告知其异议期限。异议期满,顺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顺天公司设立于2016年10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住所地苏州市××区。2020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20)苏0509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判决顺天公司对吴江市南斯石化天然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斯公司)应归还华神公司的代偿款298382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顺天公司、南斯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4月19日,华神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苏0509执4466号。截至2021年7月30日,顺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未执结的执行案件5件,执行标的额合计1473.36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顺天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院经申请执行人华神公司同意后,有权将顺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其次,顺天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从顺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标的总额,以及执行中已查明财产来看,顺天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综上,顺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受理吴江市华神石化有限公司对苏州市顺天石化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有顺
审 判 员 郝 振
审 判 员 吴龙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