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平市马冈镇大布村楼堂经济合作社,住所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马冈镇大布楼堂村。
负责人:梁炎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桃波,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琦,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开平市马冈镇大布村楼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楼堂合作社)与被告朱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楼堂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桃波、周洁雯到庭参加诉讼,朱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堂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琦支付租金45650元及违约金4565元,合共50215元给楼堂合作社;2、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和尚塘出租双方协议》,原告立即收回上述出租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琦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楼堂合作社与陈傅彬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将土地56亩出租给陈傅彬;2004年增加出租了另外24亩。2009年陈傅彬与被告签订了《苗圃转让合同》,将上述承租的土地转让给被告。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和尚塘出租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承租《土地租赁合同书》上约定的土地,并由原先的80亩增加至83亩等。但至2020年5月1日朱琦未按约定支付当年租金,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及告知逾期缴付按合同约定处理,2020年10月12日还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后至今仍分文未付,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朱琦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楼堂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庭审核证,楼堂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5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陈傅彬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面积为56亩的和尚塘地块出租给陈傅彬,双方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2004年5月1日,原告与陈傅彬就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书》增加了条款,原告将另外的24亩水田出租给陈傅彬,租赁期限及其他约定与此前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一致。2009年5月2日,陈傅彬与被告朱琦签订了《苗圃转让合同》,约定陈傅彬将其承租的上述土地及地上苗木转让给被告朱琦。因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书》将于2012年4月底到期,2011年5月原告经村民小组大会开会同意,决定继续出租上述土地,并对出租面积、租金和租赁时间等重新作出约定。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和尚塘出租双方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承租《土地租赁合同书》上约定的土地,并由原先的80亩增加至83亩,租金由55元/亩/年增加至500元/亩/年,并在5年后按10%递增,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应于每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该地双方遵守原二00三年合同条例同等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能按时缴交租金。2020年5月1日被告却没有支付2020年度的租金45650元[83亩×500元×(1+10%)],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显示于2020年10月14日由他人代收。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尚塘出租双方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及是否应返还土地;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金,金额是多少;3、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合同解除及返还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若拖欠租金超过半年,被告还未交清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承租的土地。该约定的意思表示与解除合同一致。虽然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被告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邮件显示于2020年10月14日由他人代收,无法证明被告本人已收到该解除通知,且当时尚未满足拖欠租金超过半年这个解除条件,依法不能视为通知到达被告。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和尚塘出租双方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和尚塘出租双方协议》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5月4日解除,被告应返还位于开平市和尚塘的承包土地共83亩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尚塘出租双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自觉履行。楼堂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给朱琦使用,朱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给楼堂合作社。没有证据显示朱琦已支付拖欠的2020年租金45650元,楼堂合作社请求朱琦支付,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拖欠租金超过三十天,被告除清偿拖欠租金款外,并要向原告赔偿所欠租金总额的10%的违约金,楼堂合作社请求朱琦支付违约金45650×10%=456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朱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开平市马冈镇大布村楼堂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朱琦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和尚塘出租双方协议》已于2021年5月4日解除,被告朱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位于开平市和尚塘的案涉租赁土地(共83亩)给原告开平市马冈镇大布村楼堂经济合作社;
二、被告朱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45650元及违约金4565元给原告开平市马冈镇大布村楼堂经济合作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15.98元(原告开平市马冈镇大布村楼堂经济合作社已预缴纳),由被告朱琦负担。原告开平市马冈镇大布村楼堂经济合作社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215.9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朱琦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82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