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黄海彦,系南阳市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朝月,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系被告叶某1之妻。
被告:叶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系南阳市唐河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有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被告叶某2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1、叶某2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彦,被告叶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月,被告叶某2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义、王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叶某1、叶某2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与二被告系继子女关系。1994年3月,二被告亲生父亲叶青银去世。由于其家庭困难,二被告母亲曹礼春无力独自一人抚养孩子,经人介绍,在1994年秋收后,原告与曹礼春举行婚礼,原告入赘曹礼春家中。××××年××月,原告和曹礼春在唐河县湖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曹礼春抚育二被告叶某1、叶某2成年。2020年11月,原告在南阳市口腔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舌癌,被告叶某1、叶某2及其家属对原告照料,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通过亲友捐赠、水滴筹筹款等又募集到一些费用用于原告治疗。随后原告治疗,二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1辩称:1、原告没有将我抚养成人,实际抚养我三年半,我16岁就外出打工了;2、原告称他住院我不管不问不属实,我给他出过医药费,我也请人去医院照顾原告;3、我同意出赡养费,但是原告要求每年每人出5000元,标准高,我愿意每月出35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医疗费用过于笼统,医疗费用应当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和发票为准,在原告正当治疗无过度治疗的情况下,根据被告的家庭收入情况来支付原告保守治疗费用。
被告叶某2辩称:叶某2与原告吴某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吴某对叶某2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吴某提供的南阳市口腔医院病历复印件,与原告吴某提供的南阳市口腔医院病人结账汇总诊断证明书(加盖有南阳市口腔医院诊断专用章)、出院证明书(加盖有南阳市口腔医院诊断专用章)等证据相吻合,且被告叶某2、叶某1认可原告吴某在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故依法确认原告吴某提供的南阳市口腔医院病历复印件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吴某提供的南阳市口腔医院的药费每日清单,被告叶某2、叶某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某2、叶某1对其证明方向异议称:1、没有正规发票;2、证明不了治疗花费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供的南阳市口腔医院药费每日清单,有南阳市口腔医院药费每日清单汇总等有效证据相印证,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吴某提供的唐河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彩色超声报告单复印件,被告叶某2、叶某1异议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叶某2、叶某1认可原告吴某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且被告叶某2、叶某1对原告吴某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收费票据无异议,因此,依法确认原告吴某提供的唐河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彩色超声报告单复印件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吴某提供的唐河县人民医院医生的治疗方向、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叶某1异议称:1、唐河县人民医院没有按照南阳市口腔医院的术后医嘱进行治疗,原告没有出示其没有报销的医疗费用凭据;2、原告没有出具医疗保险报销后的费用凭据。本院认为,被告叶某1的异议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叶某2提供的证人胡某(系被告叶某2、叶某1的姑父)证言,被告叶某2、叶某1无异议,原告吴某异议称:叶某2上学时是否借证人胡某的钱,我不知道,还钱是用我卖棉花的钱还了,我于1998年还给胡某2500元。本院认为,证人胡某与被告叶某2、叶某1有利害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的规定,依法不能确认证人胡某证言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叶某1提供的证人王朝月(系被告叶某1之妻)证言,被告叶某1、叶某2无异议,原告吴某异议称,证人王朝月与被告叶某1系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系采信。本院认为,证人王朝月与被告叶某1有利害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的规定,依法不能确认证人王朝月证言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3月,被告叶某2、叶某1的父亲叶青银去世。后经人介绍,原告吴某与曹礼春(被告叶某2、叶某1的母亲)认识。1994年秋收后,原告吴某与曹礼春举行婚礼,原告吴某入赘到曹礼春家。××××年××月,原告吴某和曹礼春在唐河县湖阳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原告吴某与曹礼春结婚后,抚养被告叶某2、叶某1。后被告叶某2、叶某1成年后结婚,没有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吴某到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吴某出院,原告吴某住院44天,经诊断,原告吴某病情为:1、左舌、口底、口咽鳞癌伴左颏下、左颌下及左颈部淋巴结转移(T3N2bMO);2、32、33残根;3、25龋齿;4、16、26、32、33、47根尖周炎;5、脑供血不足;6、脑动脉硬化、脑梗;7、胆囊炎;8、浅表性糜烂性胃炎;9、高血压;10、结肠炎。在原告吴某住院期间,被告叶某1、叶某2委托其家属对原告吴某进行了一定的看护、照料,并支付了原告吴某的部分医疗费用。2021年3月—2021年4月,原告吴某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因原告吴某后期治疗所需费用上原、被告发生矛盾,经唐河县湖阳镇前胡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2021年4月21日,原告吴某诉至本院,2021年4月23日,本院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料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1、叶某2属于继父与继子女关系,被告叶某1、叶某2应当依法履行赡养原告吴某的义务,因此,原告吴某关于“1、依法判决被告叶某1、叶某2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案情,酌定被告叶某1、叶某2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吴某赡养费400元,较为适宜。自2021年5月1日起,原告吴某发生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用,被告叶某1、叶某2各自承担50%的份额,较为适宜。被告叶某2关于“叶某2与原告吴某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吴某对叶某2的起诉。”的辩称,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叶某1关于“我愿意每月出350元赡养费。”的辩称,明显低于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叶某1、叶某2每人各给付原告吴某2021年5月的赡养费400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被告叶某1、叶某2每人于当年的每月10日各给付原告吴某每月赡养费400元。
二、自2021年5月1日起,原告吴某发生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用,除去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在医疗费发生后十日内,由被告叶某1、叶某2各自承担50%。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叶某1、叶某2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