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夏冰,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宏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赵宏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中,申请人已经提出移动公司在流量使用中没有任何短信提示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下,直接扣费,开通流量包。二审中,短信提示依据的判定不成立,应当撤销该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移动公司明知工信部通知行业规定内容的前提下,利用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不了解具体规定的情况下,2019年8月至10月,移动公司没有任何短信告知的前提下,强制提供流量套餐,并在没有经过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开通并扣费。(二)移动公司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严重侵害了消费者权益。移动公司既没有诚信经营,也没有公平交易,没有执行工信部行业规定的同时,强行扣费,在消费者不了解商品细节等情况,强制交易,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构成欺诈消费,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选择的是移动公司8元月租,0.29/MB的资费标准,除此之外,任何形式的资费产生需要申请人本人同意订购,移动公司在没有任何短信提示的情况下,提供消费者不知情的流量包,不是0.29/MB的资费标准,明显是欺诈消费,违反法律规定。(四)移动公司计量存在问题,2019年8月至10月的话费计费错误,并且在庭审中已经承认流量计量不准确存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对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出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收到被申请人相关负责人口头道歉及被申请人正式书面道歉信;赔偿申请人误工费1400元,并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赔偿十倍的费用,以严惩被申请人,660元流量费的十倍赔偿,计人民币66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赵宏伟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工信部电管函[2012]2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服务用户消费提醒工作的通知;2.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16]436号;3.网络截屏3页。赵宏伟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认真贯彻执行上述文件,没有履行职责,并没有在我自身流量使用耗尽时给我发短信提醒,而是直接扣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宏伟系涉案手机号码的使用人,移动公司系该手机号码电信服务供应商,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虽赵宏伟称移动公司未经其许可为其开通流量包,强行强制其消费,移动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在移动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赵宏伟未能就其该项陈述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赵宏伟称移动公司应在其流量超过1MB时就给予其超流量的提醒,但赵宏伟亦未就此提交合同依据或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宏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宏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赵宏伟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宏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