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由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幼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跃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秦秋江,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乐由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由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跃军、原审被告上海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程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5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乐由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跃军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跃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1年1月4日,乐由游公司从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国处看到一审判决书,极为震惊,乐由游公司一直在上海市徐汇区合宝路XXX号XXX幢XXX室,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和判决书,因此丧失了到庭答辩的机会。本案存在管辖问题,理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乐由游公司与吴跃军之间没有合同,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纠纷判决乐由游公司支付服务费27,139元及相关利息,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按照行业惯例,用车服务应该有任务单、路线距离、使用车型、驾驶员姓名、用车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等必备要素,一审在这些重要问题上没有仔细核实。
被上诉人辩称
吴跃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意见:1.一审审理过程中,乐由游公司、绿程公司、燊通公司三家公司相互之间是认识的。一审法院的传票已准确无误地送达给乐由游公司,不存在未送达的情形。2.一审审理过程中,二审中作为乐由游公司代理人的宋栽是到庭的,且向一审法官说明他认识三家公司相关人员,他是基于三家公司的通知到一审法院应诉,三家公司之间信息互通,不存在乐由游公司不知晓开庭的情形。3.本案一审之所以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因为绿程公司的住所地在嘉定区,一审管辖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账等经过乐由游公司与吴跃军确认,服务过程经过双方微信群聊确认,所以双方已经构成口头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5.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对用车服务相关事实进行了详尽审核,不存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形,案涉款项经过三家公司的确认,特别是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胡舍予本人的确认。6.一审法院仅对吴跃军的一审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不存在乐由游公司所称一审法院按照吴跃军主张金额判决的情况。 绿程公司、燊通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吴跃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由游公司、绿程公司、燊通公司支付服务费33,000元。2.乐由游公司、绿程公司、燊通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胡舍予为乐由游公司的股东和监事。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举办会展活动。吴跃军通过胡舍予对接调度,为会展提供用车服务。2019年12月19日,吴跃军向乐由游公司出具抬头为上海润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金额为9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2月27日,乐由游公司向吴跃军指定收款人润海公司支付涉案服务费90,000元,用途为6月份ZTE会务租车费。2020年1月2日,吴跃军向乐由游公司出具抬头为润海公司、金额为1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月10日,乐由游公司向吴跃军指定收款人润海公司支付2019年10月租车费18,360元及2019年6月涉案服务费10,000元,合计28,360元。吴跃军再未收到余款,遂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润海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确认其为吴跃军代开发票,和本案无其他纠葛。吴跃军与乐由游公司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由相应的发票和付款回单为证。吴跃军为乐由游公司提供了车辆服务,乐由游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服务费,否则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吴跃军要求绿程公司、燊通公司共同支付服务费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跃军认为服务费总额为133,000元,在微信记录中乐由游公司、绿程公司、燊通公司未进行确认,吴跃军提供的用车单并无三家公司或用车人的签名确认,故吴跃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绿程公司提供的具体用车明细,其认可服务费总额为127,13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绿程公司认为上家中旅公司结算时对金额进行了打折,故吴跃军结算时亦应进行打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过程中,乐由游公司、燊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乐由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跃军服务费27,139元;二、乐由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跃军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13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吴跃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吴跃军负担55.50元,乐由游公司负担257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燊通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乐由游公司。乐由游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3日,股东为李幼珍、胡舍予,二人系母女关系,李幼珍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4日,该公司注册地由“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号XXX室”变更为“上海市徐汇区合宝路XXX号XXX幢XXX室”,该公司在2013年度至2019年度报告中自行披露的企业通讯地址均为“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号XXX室”,2020年度报告(2021年3月11日公开)中披露的企业通讯地址变更为“上海市徐汇区合宝路XXX号XXX幢XXX室”。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同年9月22日以EMS法院专递方式向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号XXX室的地址邮寄乐由游公司诉讼材料,两份快递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同年9月25日由“游丽娜(负责人)”、“夏露(前台)”签收。另,根据吴跃军一审证据中其与乐由游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对话记录,乐由游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上显示该公司地址为“襄阳南路XXX号XXX室”。 本院再查明,2020年9月14日一审开庭时,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宋栽作为绿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诉,乐由游公司、燊通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一审庭审中,宋栽表示:“作为胡舍予的代理人(事后会请胡舍予补办被告一即乐由游公司的委托),我现在代表被告一做如下意见:相关的用车费用,我方从上家结算来,被中旅打了7.7折,在这个情形下,作为微小企业是无法弥补的,故原则上是要把这个亏损消化到各个分支车队中......”二审中,乐由游公司确认乐由游公司、绿程公司、燊通公司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胡舍予,因胡舍予不同意,故宋栽未向一审法院补办其作为乐由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续材料。同时,乐由游公司对绿程公司在一审时主张服务费总额为127,139元的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向乐由游公司进行了诉讼材料的有效送达。二、吴跃军与乐由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是否存在未结服务费。对此,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向乐由游公司自行披露的企业通讯地址襄阳南路XXX号XXX室邮寄诉讼材料,该地址与乐由游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给吴跃军开具发票的地址基本一致,上述材料由自称乐由游公司“负责人”“前台”的人员签收。二审中,本院要求乐由游公司核实签收人游丽娜、夏露的身份,该公司是否在襄阳南路XXX号XXX室经营,以及襄阳南路XXX号XXX室与2010室的关系,但乐由游公司未就相关问题向本院反馈意见。另,乐由游公司、绿程公司、燊通公司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胡舍予,在绿程公司到庭参加一审的情况下,乐由游公司主张“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应诉材料,一审案件“瞒天过海”,对一审判决书“极为震惊”等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吴跃军与乐由游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吴跃军提供的微信对话记录、乐由游公司收取发票并支付服务费10万元的事实,能够证明吴跃军与乐由游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约。现吴跃军依约提供了用车服务,乐由游公司未结清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付清尾款27,13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关于结欠服务费的金额,乐由游公司主张因吴跃军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导致乐由游公司未能从上家足额收取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乐由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上家扣减费用的情况属实,亦未证明扣减费用系因吴跃军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所致。其次,根据系争服务合同的履行方式,用车服务持续6日,若吴跃军车队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乐由游公司亦应及时提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乐由游公司在诉讼前曾就服务质量、数量等问题提出异议。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乐由游公司未从上家足额收取费用,相关损失在未举证证明的前提下也不应由吴跃军承担。 综上所述,乐由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上海乐由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晓宇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李 洋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晨 书记员 刘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