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城南印象(二期)写字楼17层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5459XU。
负责人:彭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玲,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9471923Y。
法定代表人:唐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普公司毕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及原审被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宜普公司毕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主动离职申请书》,系被上诉人本人签署,被上诉人亦对此予以承认,被上诉人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清楚无误。且仲裁裁决已认定被上诉人主动离职的事实。被上诉人关于其签署《主动离职申请书》系因上诉人威胁不向其发放2018年12月工资、社保、不协助领取失业保险金等主张不属实。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清楚签署《主动离职申请书》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胁迫其签署《主动离职申请书》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依据不能体现具体含义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主动离职申请书》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2.2019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电子签署方式续签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认定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艳未进行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刘艳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0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8,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5月29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宜普公司毕节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于2021年5月31日终止。2019年12月,被告宜普公司毕节分公司要求原告办理主动离职手续,否则不“享受”相关待遇。原告于是签订主动离职申请书,解除了与被告宜普公司毕节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宜普公司毕节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宜普公司毕节分公司按约定发放了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8,897.43元。后原告以被告宜普公司毕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宜普公司毕节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该委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七劳(人)仲案字〔2020〕第0157号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三份与李蔚的微信聊天记录看,两份提到如果“签”就“享受”,不“签”就“无法享受”或“视为放弃”。综合三份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宜普公司毕节分公司要求原告办理主动离职手续,否则不“享受”相关待遇的事实。当然,三份聊天记录没有讲清楚不“享受”的是何种具体待遇,是否足以迫使原告签订主动离职申请书。因此,被告宜普公司毕节分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宜普公司毕节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是,三份微信聊天记录至少可以说明,原告签订主动离职申请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离职的整个过程,可以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宜普公司毕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宜普公司毕节分公司工作一年零7个月,被告宜普公司毕节分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宜普公司毕节分公司工作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897.43元,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17,794.8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将被告宜普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宜普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经济补偿金17,794.86元;二、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公司员工李蔚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如果“要享受的话就签1月2号的,如果不签的话就视为放弃了”。被上诉人签署的《主动离职申请书》模板由上诉人统一提供,需由劳动者填写的内容已经固定,简单且格式化,签署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期望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2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本案系上诉人因自身原因要求被上诉人离职,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同意以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签署《主动离职申请书》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一审并未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错误认定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