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先强,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告韦金花,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由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8月30日 开庭日期2021年9月15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成林杉木40株,每株20元,共计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种树人工费2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黄金镇寨碑村寨碑屯“社庙前”(地名)0.2亩的土地种杉树40株,多次被被告拔掉,2021年6月 19日被告拔杉树时被原告撞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去“社庙前”(地名)是看被告的竹子,被告到那里一株杉树都没有看见,“社庙前”(地名)那0.2亩土地是被告家的,被告没有拔原告的杉树。 查明事实原、被告同是黄金镇寨碑村寨碑屯村民,被告是案外人潘选光母亲。黄金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黄政处〔2020〕1号关于寨碑村寨碑屯韦先强与潘选光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将“社庙前”(地名)0.2亩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原告所有。该决定书已于当年生效。2021年初,原告在前述土地上种植了杉树,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到该土地将原告种植的杉树拔掉36株。2021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意见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在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上种植杉树,该杉树为其合法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光盘,本院的实地勘察,可以认定被告在“社庙前”(地名)拔掉原告杉树36 株。被告辩称其没有拔原告的树、不应当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种植杉树的时间、杉树的大小、杉树被损坏后不能及时耕种、购买和种植杉树的人工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原告的损失为700元。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主文被告韦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先强杉木损失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韦金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仁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军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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