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柏林因与被上诉人柳国军、张克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柏林上诉请求:1、重审一审法院(2021)辽138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2、二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对上诉人精神和生活上造成的困扰予以补偿:(1)误工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2)精神补偿2000元,诉讼费2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连最起码的时间,年、月、日都弄不清,施工地是哪个建筑商不清楚,工资说结清了,结给谁了弄不清楚;2、2018年5、6月份,朝阳市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花卉市场南2公里处建新的拆车场办公室,由于是施工缺人,张克剑找我找的柳国军、李国生、董国峰、郭永吉等人。施工中我有事情不在现场,4人等直接与铭泰公司负责人和张克剑谈的日工资,我并不知道;3、工资由张克剑去铭泰公司结算,具体多少我不清楚;4、请求二审法院去铭泰公司查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国军辩称,上诉人雇佣我们干的活,工程后期因上诉人欠他人钱被拘留,张克剑到工地主持让我们把活干完。我们不服一审判决的劳务费数额,但未上诉。 被上诉人张克剑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柳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3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赵柏林承包凌源市东城某拆车厂的地面、外墙保温等建筑工程,雇佣柳国军、李国生、董国锋、郭永吉等人工作,工资为包工。主要工程完工后,赵柏林支付了劳务费。工程后期,被告赵柏林不能管理,张克剑代为管理,指示柳国军、李国生、董国锋、郭永吉四人继续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用了11个工作日。对于11个工作日工资发生争议,被告赵柏林未支付,故原告柳国军诉至法院。李国生、董国锋、郭永吉亦书面声明由柳国军一人代为主张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柳国军、李国生、董国锋、郭永吉等四人受雇于赵柏林出劳务,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期间,柳国军等四人完成包工工资已经给付,争议焦点为后期四人完成其他工程款项给付问题。该工程,从时间、工作地点、管理来看,应视为原劳务合同的继续,协助赵柏林进行施工管理的张克剑证实柳国军等四人完成工作11个日工,对该劳务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劳务日工资,柳国军等与赵柏林并未商谈,双方之前是包工结算,亦无日工标准的先例,参照起诉时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行业日工资167.70元(61211元/年÷365天)计算,即被告赵柏林应给付原告柳国军等四人共计1844.70元(167.70元/日×11日)。李国生等三人书面声明由柳国军代为主张工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准许。柳国军取得欠款后,应向其他三人履行给付义务。张克剑代赵柏林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张克剑与原告等四人无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对欠付工资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柳国军(包括李国生、董国锋、郭永吉)劳务费1844.70元;二、驳回原告柳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柏林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柏林在工程中雇佣柳国军、李国生、董国锋、郭永吉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其在电话录音、上诉状中的自认,应当认定赵柏林与柳国军、李国生、董国锋、郭永吉之间设立了雇佣关系。工程后期,虽然有11个工作日由张克剑安排柳国军、李国生、董国锋、郭永吉提供劳务,但该四人从事的仍然系赵柏林原指定的劳务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张克剑已向柳国军等人披露了其代赵柏林管理工地并安排劳务的事实,且柳国军对一审判决赵柏林个人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柳国军选择赵柏林作为劳务费的支付主体,赵柏林应当承担支付柳国军等人劳务费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查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赵柏林在上诉状中请求的补偿、误工、交通住宿费系反诉事项,柳国学既不同意调解,又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查,赵柏林可另外主张。柳国军虽然在答辩中对一审判定的劳务费数额有异议,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案涉证据不能认定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对柳国军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柏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文沅 审 判 员 华政通 审 判 员 郭敬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吉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