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汉才,男,汉族,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关宝发,男,汉族,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关清,女,汉族,系关宝发女儿,住通化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臧子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一先,男,汉族,住通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董汉才与被告关宝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王一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汉才委托代理人李德玉、被告王一先、关宝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子为出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要求对自身的出院后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14时许,原告乘坐王一先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花老线由台上镇方向向榆林镇方向行驶与被告关宝发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膝髌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宝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一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关宝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至今三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承担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时原告董汉才变更了诉讼请求,误工费主张16316.08元、护理费6947.55元、营养费99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750.00元,其他费用不变,费用总额变更为36658.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关宝发辩称,我给原告还垫付了1002.18的门诊检查费用,还有在诊所花费的费用,不过在诊所花费的费用都没有票据。
被告王一先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投保单显示车辆×××号,发动机号为21134361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14时许,原告乘坐王一先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花老线由台上镇方向向榆林镇方向行驶与被告关宝发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通化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338.00元,9月18日入通化市骨伤医院花费住院费用6800.16元,门诊检查费317.00元,被告关宝发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02.18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总计8457.34元经诊断为;左膝髌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宝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一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关宝发驾驶的车辆原号牌为×××,后转入关宝发手中后变更为×××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董汉才申请对自身的出院后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出院后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允许委托至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董汉才误工期以伤后13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营养期为30日,花费鉴定费27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化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用票据、通化市骨伤医院检查费用票据、住院费票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虽没有票据予以证明,但其就医、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对于原告董汉才交通费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合理有效的证据,原告董汉才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4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990.00元(33.00元×30天)、护理费6947.55元(154.39元×45天)、误工费16316.08元(4个月×3479.17元+159.96元×15天)、交通费5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34910.97元,均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汉才各项经济损失34910.97元。
二、原告董汉才在收到上述赔偿后五日内偿还被告关宝发垫付医疗费1002.18元。
三、驳回原告董汉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750.00元,总计3074.00元,由被告关宝发负担2152.00元,由被告王一先负担9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