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工行东川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216942144A。
住所:东川区凯通路21号。
负责人:赵春霖,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静,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柱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云南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康宸地产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92894865A。
住所:昆明市东川区古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友。
审理经过
原告工行东川支行与被告王柱存、康宸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芮独任审理。原告工行东川支行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柱存、康宸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东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8453.70元,截止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1941.1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以本金218453.7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王柱存提供的位于昆明市东川区康宸商业中心7幢1205号抵押房产处置、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柱存、康宸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一手贷字工行东川支行2016年0000002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柱存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东川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23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对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被告王柱存以昆明市东川区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康宸地产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至王柱存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贷款人王柱存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支付至被告王柱存指定账户,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王柱存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已累计1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18453.70元和利息11941.15元(含罚息、复利)。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柱存、康宸地产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工行东川支行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王柱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昆明康宸地产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首付款《发票》、《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面签照片、《贷款还款明细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王柱存、康宸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柱存、康宸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一手贷字工行东川支行【2016】年0000002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柱存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东川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23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基础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若贷款利率在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若一个年度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按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计算);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基础利率上浮30%计算。同时约定,被告王柱存以昆明市东川区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康宸地产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至王柱存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贷款人王柱存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但该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支付至被告王柱存指定账户。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1.L和14.2.(4)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已累计1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18453.70元和利息11941.15元(含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柱存发放了贷款23万元,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柱存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王柱存截止2020年5月21日已累计13期未能按月给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柱存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宸地产公司作为本案的保证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王柱存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柱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借款本金218453.70元和截至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11941.15元(含罚息和复利),并承担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含罚息和复利);
二、由被告云南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款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柱存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王柱存、云南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