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学建,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君,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1131130XR,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西门华侨城协作花园A#楼。

法定代表人:王实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丁华,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余蓉,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姚腾荣,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海南省陵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盛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T32BB4J,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路82号荣兴建材城B栋A区208号。

法定代表人:简兴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学建因与被申请人朱洲、姚腾荣、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南盛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2020)琼02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学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蒋学建主张其系受京华公司委托向朱洲购买涉案货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合。理由如下:1.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已查明,本案中“朱洲向绿地悦澜湾洋房10#项目供应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期间,大部分由蒋学建签收”但未注明除蒋学建外,还有工地另一现场管理人员司建州也对货物进行签收,二审法院明知涉案材料被运送至绿地悦澜湾项目使用,更明知货物签收人有其他工地管理人员,却对此视若无睹,认定事实错误。2.蒋学建提交的证据《协议》,系蒋学建与京华公司签订,京华公司确认蒋学建是案外人姚腾荣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姚腾荣项目结束后仍欠蒋学建工资50000元,京华公司同意代为支付。3.一审法院认定:“蒋学建及京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证实京华公司多次指派案外人李本升及蒋学建支付货款,朱洲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有70000元货款是从京华公司委托的“李本升”的账户转账支付的。二审法院对李本升与京华公司的资金往来等关系未做任何实际查证,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本案的实际买受人应当是绿地悦澜湾项目的施工方而不是蒋学建。材料实际用于绿地悦澜湾工地,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应当由施工方承担。蒋学建在本案中是被雇佣的管理人员,蒋学建购买材料的行为是京华公司明知并认可的,二审判决认定蒋学建为购买人与事实不符,更有违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

朱洲提交意见称,谁采购签单我就找谁拿钱,我不管他们之间的关系,反正有人给钱就行。

京华公司提交意见称,1.通过本案一二审可以确认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蒋学建与朱州。2.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付款责任的是货物买方,蒋学建称其采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有义务举证是哪一方雇佣的行为。本案一审中蒋学建称是受姚腾荣的雇佣,一审开庭后又改口称是受姚腾荣跟京华公司的雇佣,审判过程中,我司多次询问蒋学建是谁给他发工资等问题,蒋学建都没有出示过京华公司给其发工资的凭证,反而是蒋学建自己以书面形式确认其雇主是姚腾荣,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受姚腾荣的委托。3.京华公司认为不应该以谁是受益方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京华公司只是参加方,还有开发商、劳务承包人等主体,最终受益方是开发商不是京华公司,要确认是谁买了东西。4.本案一二审中,京华公司已经提交了与姚腾荣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以及在监察大队经过京华公司跟姚腾荣确认的《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表》,确认了承包工程给姚腾荣的事实。该两份资料与蒋学建在一审开庭中确认的姚腾荣是其雇佣者的陈述相互印证,说明蒋学建是代替姚腾荣履行职务行为。5.关于司建州的问题。通过三亚劳动监察大队的《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表》,证明司建州也是姚腾荣雇佣的人员之一。司建州在工资表中也签名了,蒋学建是项目管理者,司建州签字的行为也是蒋学建安排的,两个人签名并不冲突。6.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蒋学建想从京华公司得到利益,也想从姚腾荣处获得利益,在确定谁是其雇主方面摇摆不定,不停补充证据,蒋学建自身举证不足,应该自行承担责任。三亚中院(2020)琼02民终1486号案件中蒋学建提交了充足的证据,法院就判决姚腾荣承担那个案件的材料款,那些证据都是蒋学建提交的。本案是由于蒋学建没有充分履行举证义务,混淆法庭才导致的结果,蒋学建应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蒋学建的再审申请。

姚腾荣提交意见称,1.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为京华公司或者蒋学建,与姚腾荣无关。2.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付款人为京华公司李本升和蒋学建。二审中李本升出庭陈述其与京华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单纯帮忙付款为虚假陈述,李本升的实际身份就是京华公司的现场管理人之一,京华公司对外付款或者收款也是通过李本升个人的私人账户。3.京华公司未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姚腾荣,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实际管理人为蒋学建。京华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姚腾荣,但其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仅仅因为姚腾荣在《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上“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就认为其已经与姚腾荣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姚腾荣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仅仅是介绍工人干活,代收京华公司应付工人工资,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实际管理人为蒋学建。4.蒋学建与姚腾荣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庭审笔录中蒋学建多次表述其受雇于京华公司,代表京华公司负责项目工地,京华公司也多次给其打钱。同时蒋学建对于姚腾荣陈述其与姚腾荣只是同事关系的说法予以认可。5.姚腾荣的收款行为其实只是帮京华公司走账。综上,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蒋学建或京华公司,跟姚腾荣无关,请求驳回蒋学建的再审申请。

盛展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蒋学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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