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91886307XT。住所地:云南省洱源县茈碧湖镇施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汝标,系该支行行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里,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329200910743674。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汝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未到庭) 被告:左立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未到庭) 被告:唐泽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 被告:闻新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行与被告杨汝花、左立雄、唐泽亮、闻新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里,被告唐泽亮、闻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汝花、左立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汝花、程礼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43.76元,并支付截止到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298.37元。本息合计52242.13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追偿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唐泽亮、闻新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汝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左立雄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并承诺共同还款。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汝花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止,被告杨汝花可以在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浮动的固定利率,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款。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唐泽亮、闻新伟为被告杨汝花的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汝花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汝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唐泽亮当庭答辩称,被告杨汝花、左立雄向原告借款时,她和闻新伟共同为其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没有异议。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 闻新伟当庭答辩称,被告杨汝花、左立雄向原告借款时,他和闻新伟共同为其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没有异议。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 被告左立雄、闻新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经营金融存贷业务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四份、户口册、申请表、面谈笔录、调查表、面谈笔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汝花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与合同有关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左立雄作为共同申请人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唐泽亮、闻新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本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未果。截止2020年12月20日,被告杨汝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总额。4.律师费协议一份,证明律师费收取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汝花、左立雄系夫妻。2017年6月1日,被告杨汝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左立雄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并共同还款。被告唐泽亮、闻新伟共同在担保人栏目签字,自愿为被告杨汝花的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汝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2012017003904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被告杨汝花可以在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浮动的固定利率,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汝花已正常进行了二次借款。2019年5月17日,被告杨汝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年利率为6.09000%,逾期年利率为9.13500%。原告已于当日向被告杨汝花发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汝花夫妇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截止2020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43.76元,利息2298.37元,本息合计52242.13元(从2020年12月20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13500%另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汝花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杨汝花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汝花在三年可循环借期内的第三年单笔借款发生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汝花偿还借款本金49943.76元,利息2298.37元,本息合计52242.13元(从2020年12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13500%另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立雄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就被告杨汝花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唐泽亮、闻新伟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泽亮、闻新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唐泽亮、闻新伟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汝花、左立雄追偿。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的诉讼主张,虽然该笔费用在合同中亦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支出该笔费用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杨汝花、左立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汝花、左立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43.76元,利息2298.37元,本息合计52242.13元(从2020年12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13500%另计)。 二、被告唐泽亮、闻新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汝花、左立雄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后计553元,由被告杨汝花、左立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嵋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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