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龙跃,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江口县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江口县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4月25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江口县取保候审;2021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跃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龙跃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贵D×××××)沿江口县双江街道梵净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梵净山大道县北50米处追尾粟佳驾驶的小型汽车(贵D×××××),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龙跃驾车离开现场,粟佳拨打了报警电话。当日21时45分许,陈龙跃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64mg/100mL,遂被带至江口县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铜仁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陈龙跃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7.63mg/100mL。经江口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龙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龙跃的供述,被害人粟佳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信息档案、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刑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聘请书、(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742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龙跃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6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龙跃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陈龙跃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应视为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龙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陈龙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龙跃赔偿了被害人粟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取得了书面谅解。因本次酒驾逃逸行为同时被江口县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1,050元的行政处罚,已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龙跃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应视为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书面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缴纳的行政罚款1,050元,应抵扣罚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龙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