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祥集阁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914×××××××××××400F。 负责人:窦宇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男,系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男,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许海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谭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与被告许海彬、谭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彬、谭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7388.13元(暂计至2020年8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海彬、谭妹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海彬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肥料,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年利率为19.89%。2015年4月30日,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许海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初期两被告尚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自2015年2月起两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现象,截至2020年8月8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380.82元、利息17007.31元,合计37388.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海彬、谭妹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许海彬、谭妹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放款单、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记录、系统截图等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海彬和谭妹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许海彬、谭妹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购买肥料。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许海彬、谭妹签订合同编号为440××××××××11783665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许海彬、谭妹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肥料;2.年利率为15.3%;3.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2014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海彬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许海彬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贷款金额为50000元。自2015年2月起两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现象,截至2020年8月7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380.82元、利息17007.31元,合计37388.13元。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许海彬、谭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海彬支付贷款50000元,被告许海彬应当依约按期清偿贷款本息。被告许海彬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妹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故其应当与被告许海彬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海彬、谭妹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系统截图及原告庭上的陈述,截至2020年8月7日,被告许海彬、谭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380.82元、利息17007.31元,被告许海彬、谭妹应偿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上浮30%,故借期后的罚息年利率为19.89%(15.3%+15.3%×30%),被告许海彬、谭妹应支付自2020年8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19.89%计算的利息。 被告许海彬、谭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许海彬、谭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380.82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为17007.31元,此后的利息以贷款本金2038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7元,由被告许海彬、谭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嘉嘉 人民陪审员  黄**娟 人民陪审员  陈新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珺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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