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奚湖宾,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杭临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奚湖宾犯抢夺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7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于2012年4月10日交付监狱执行。经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8年6月18日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奚湖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入监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收据》、《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回函》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奚湖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在2019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20年上半年获得表扬奖励,综合累积分239.53分,名列新湖监狱第二监区四十二人中第九名。本次缴纳罚金1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奚湖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奚湖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至2023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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