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龙腾大道2763号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琛,男,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E座17层-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正斌。

被执行人:北京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泃河西路临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少海。

被执行人:北京华鹏服装有限公司,已注销。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北京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海公司)、北京华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平民初字第05374号民事判决书;2.信达公司与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3.信达公司与中经信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4.中经信公司与文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5.中经信公司与文盛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在国际商报联合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6.确认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信达公司与天利海公司、华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2009)平民初字第0537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华鹏公司向信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九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信达公司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天利海公司对华鹏公司应偿付信达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天利海公司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向华鹏公司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六百七十六元,由华鹏公司负担。由于华鹏公司、天利海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以(2010)平执字第01343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信达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与中经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以下简称涉案债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金融时报于2014年1月29日刊登涉案债权转让公告,信达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的事实。中经信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文盛公司,国际商报于2018年10月30日刊登涉案债权转让公告,中经信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文盛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有保证人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保证人时对保证人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达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中经信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文盛公司,均完成了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的义务,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信达公司、中经信公司对涉案债权转让书面认可,文盛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2010)平执字第0134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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