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敖纯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李道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敖纯碧与被告李道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纯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敖纯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道会偿还借款28 000元;2、诉讼费由李道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李道会于2021年1月5日在敖纯碧处借款28 000元,借款时李道会表示只借几天时间,现敖纯碧要求李道会归还借款,李道会避而不见,故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
李道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敖纯碧做鱼买卖生意,敖纯碧与李道会系老乡,李道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敖纯碧借款,敖纯碧于2020年10月、11月多次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道会出借款项。2021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李道会向敖纯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敖纯碧人民币28000元正(贰万捌仟元正),借款人:李道会,510228196707××××,此借款于2021年2月26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敖纯碧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借条、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道会向敖纯碧借款28 000元的事实,有李道会向敖纯碧出具的借条以及敖纯碧通过微信向李道会转款的依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李道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敖纯碧在庭审中关于出具借条后李道会未偿还过的陈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2月26日,现借款期限已过,李道会应当偿还借款,故对敖纯碧要求李道会偿还借款2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道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敖纯碧借款28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李道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