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海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洪洲(系原告父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胡旭,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申海涛与被告胡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洪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份以投资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于2019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40000元条据一份。后又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及时审理。
被告辩称
胡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胡旭今欠申海涛人民币40000元整人民币,于2019、6月1日前归还胡旭2019.2.1”;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求有凭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海涛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胡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士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薛卫东 书记员叶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