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虎,辽宁超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延军,辽宁超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飞诉被告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油款1068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7至2018年原告承包建平县朱碌科加油站期间,被告张宏多次到加油站加油,都没有支付油款,在2018年7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张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油款合计135800元,并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油款,剩余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宏于2017年至2018年多次在原告李**飞承包的建平县朱碌科加油站加油。2018年7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张宏尚欠135800元油款未给付,当日被告张宏为原告李**飞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今欠李**飞油款13580.00元,壹拾叁万伍仟捌佰元整,欠款人:张宏,2018年7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宏分多次给付油款29000元,尚欠106800元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一枚在卷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原告李**飞提交的欠条能够看出,被告张宏欠原告油款的事实成立。关于欠条中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问题,根据交易习惯应按大写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款10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飞油款106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张宏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惠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晓东 书记员毕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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