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盗窃,于2003年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博凝、检察官助理施彦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强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士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6日凌晨,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于强用竹竿将监控挑开,将被害人王某1的猛禽车前、后共三台LED车大灯偷走。经相关部门估价,制定价格认定结论:PIAA,型号RF18白光一个,生产厂家日本,北极之光户外射灯2个,有实物,有购买证明,购买日期2018年10月,基准日2020年9月7日。市场参考价格人民币贰仟壹佰贰拾贰元整(¥2122.00)。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车辆信息、买卖协议、视频监控照片、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于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改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6日凌晨,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于强用竹竿将监控挑开,将被害人王某1的猛禽车前、后共三台LED车灯偷走。经相关部门估价,制定价格认定结论:PIAA,型号RF18白光一个,生产厂家日本,北极之光户外射灯2个,有实物,有购买证明,购买日期2018年10月,基准日2020年9月7日。市场参考价格人民币贰仟壹佰贰拾贰元整(¥2122.00)。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车辆信息、买卖协议、视频监控照片、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于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 白芸非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