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海安盐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江海西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777922X0。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华,该公司信贷管理部总经理。
被告:南通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人民西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87334D。
法定代表人:吴仲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吴仲旺,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告:南通小溪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油坊头村1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6348497P。
法定代表人:陈正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正希,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海安市城东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雅周镇张莫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168104395。
法定代表人:陈桂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桂钊,男,****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崔恒芳,女,****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海安盐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海村镇银行)与被告南通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吴仲旺、南通小溪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溪公司)、陈正希、海安市城东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米业公司)、陈桂钊、崔恒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海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华、被告城东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桂钊(同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陵公司、吴仲旺、小溪公司、陈正希、崔恒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盐海村镇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海陵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海陵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拖欠利息142397.53元(利息算至2021年4月20日);3.被告海陵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利息、罚息、复息;4.被告吴仲旺、小溪公司、陈正希、城东米业公司、陈桂钊、崔恒芳对上述一至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海陵公司签订编号为4212130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海陵公司可向原告循环申请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2021年12月12日,约定实际提款日与还款日及借款用途以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逾期还本的按照借据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同日,为保证第42121303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按约履行,原告分别与上述除海陵公司外的其余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2121305、421213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载明本合同对应编号为第42121303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应海陵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海陵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0日,借据记载利率为4.35%,用途为制造业(购纱管纸),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城东米业公司、陈桂钊辩称:对提供担保没有异议,但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抬头没有崔恒芳的名字。该笔借款,我曾帮代偿一季度利息。
被告海陵公司、吴仲旺、小溪公司、陈正希、崔恒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借款人海陵公司与贷款人盐海村镇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盐村银流循借字(2018)第42121303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按贷款人挂牌利率执行,以借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小溪公司、城东米业公司、陈桂钊、吴仲旺、陈正希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
同日,保证人城东米业公司、小溪公司与债权人盐海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村银高保字(2018)第421213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海陵公司与债权人盐海村镇银行签订的盐村银流循借字(2018)第42121303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义务等。
同日,保证人吴仲旺、陈正希、陈桂钊、崔恒芳与债权人盐海村镇银行亦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村银高保字(2018)第421213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合同尾部保证人处有被告吴仲旺、陈正希、陈桂钊、崔恒芳的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盐海村镇银行向借款人海陵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形成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4.35%;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142397.53元。原告催收未果,引发诉讼。审理中,陈桂钊陈述其为案涉借款归还一个季度利息。庭审后经双方核对其又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未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盐海村镇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应收息明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盐海村镇银行与被告海陵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盐海村镇银行与被告小溪公司、城东米业公司、吴仲旺、陈正希、陈桂钊、崔恒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盐海村镇银行按约向借款人海陵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海陵公司应当按约向盐海村镇银行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案涉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小溪公司、城东米业公司、吴仲旺、陈正希、崔恒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陵公司追偿。被告海陵公司、小溪公司、吴仲旺、陈正希、崔恒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南通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盐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21年4月20日,计算为142397.53元,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利息、复利)。
如被告南通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仲旺、南通小溪米业有限公司、陈正希、海安市城东米业有限公司、陈桂钊、崔恒芳对被告南通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仲旺、南通小溪米业有限公司、陈正希、海安市城东米业有限公司、陈桂钊、崔恒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5082元,减半收取75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41元(已由原告缴纳),由被告南通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吴仲旺、南通小溪米业有限公司、陈正希、海安市城东米业有限公司、陈桂钊、崔恒芳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