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西安区财政局,住所地:西安

区人民大街5996-600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峰,男,****年**月**日出生,住辽源西安区。

原审被告:辽源市卓远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洪铭,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源市西安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西安区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孙贵峰,原审被告辽源市卓远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西安区财政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贵峰对西安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2.由孙贵峰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前及修订后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西安区财政局在孙贵峰与卓远公司之间借款凭据的背面加盖公章,只能产生见证的效力,未成立担保关系何谈担保效力。孙贵峰出借的20万元资金,本可以存入商业银行或者购买理财产品,其为获得高额利息出借给企业,卓远公司支付高额利息向个人融资,获得所需资金进行经营,借贷双方各得所需主客两利,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最高法院在广泛宣传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2015年8月6日适时出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根据形势发展于2020年8月19日进行修改。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2017年11月,孙贵峰作为理性成年人出借大额资金,应当知道他人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仅在借据上盖章的法律含义,更应当知道其投资的风险性。卓远公司作为民间借贷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还款计划,是借贷双方关于偿还借款事项的约定,与西安区财政局没有任何关系。西安区财政局关于分期偿还借款的文件适用于西安区财政局作为借款人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卓远公司借用西安区财政局会议室仅办理出借人银行存款凭据换取借据事项,借款履行地是卓远公司指定的商业银行。西安区财政局依照各方都应当知晓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在借据上盖章,只是见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故此,案涉借贷的后果应当由借贷双方承担,作为见证方西安区财政局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孙贵峰辩称,孙贵峰于2017年11月22日借给西安区财政局22万元,借期一年。孙贵峰是在西安区财政局四楼由西安区财政局的工作人员给的银行卡号,把钱存在吉林银行,存完钱拿着存款凭据再到财政局四楼换红联收据。西安区财政局给的银行卡号上没有显示是给卓远公司存的。到西安区财政局四楼也没有看到张贴或有人告知此楼已借给卓远公司的字样。如果知道钱是西安区财政局借给卓远的,老百姓是万万不借的。过了一年,存的钱到期了,才知道财政局把钱借给卓远公司。如果没有西安区财政局的公章,西安区财政局的办公地点,西安区财政局的人,是不可能把自己的一生血汗钱借给西安区财政局的。

一审原告诉称 孙贵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远公司、西安区财政局偿还孙贵峰本金10.6万元;2、责令卓远公司、西安区财政局赔偿借款利息2.4万元;责令追究西安区财政局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远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孙贵峰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10%,并为孙贵峰出具借据两张,其中一张为11万元(含利息1万元),一张为11万元(含利息1万元),借据背页由西安区财政局加盖财务专用章。2019年8月8日,卓远公司偿还孙贵峰89,232.00元(其中偿还本金88,000.00元,利息1,232.00元),2021年2月9日偿还孙贵峰借款本金25,7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6,26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贵峰与被告卓远公司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孙贵峰实际出借20万元,而卓远公司为孙贵峰出具的借据中将利息打入借款本金中,为孙贵峰出具两张总借款22万元借条,根据规定,应当以孙贵峰实际出借20万元认定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10%均无异议,并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范围,卓远公司后期自行变更借款利率,没有与出借人协商,征得出借人同意,并制定还款计划,是单方法律行为,对出借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变更的借款利率,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予以保护。担保行为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西安区财政局为卓远公司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西安区财政局对借款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借人是在西安区财政局四楼会议室交付的借款,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没有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西安区财政局和债务人卓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安区财政局在其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卓远公司追偿。西安区财政局辩称在借据背页盖章,只是起到见证作用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西安区财政局在借款借据背页上盖章,没有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及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但根据孙贵峰提供的西安区财政局文件、卓远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通知以及借款履行地点(辽源市西安区财政局四楼会议室),可以看出西安区财政局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且在西安区财政局履行借款相关手续,足以让出借人相信西安区财政局对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对借贷行为的成立起到了促进作用,可以认定西安区财政局为借款担保人,西安区财政局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辽源市卓远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贵峰借款8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从201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112,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以借款本金86,26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并从利息总和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32.00元)。二、辽源市西安区财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孙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辽源市卓远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西安区财政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西安区财政局在案涉借款借据上盖章的事实不予否认,西安区财政局虽未在借据上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及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西安区财政局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且在西安区财政局履行借款相关手续及其他证据,足以让出借人孙贵峰相信西安区财政局对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一审认定西安区财政局为借款担保人正确。出借人孙贵峰没有过错,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西安区财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西安区财政局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西安区财政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西安区财政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00元,由辽源市西安区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 震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屈永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宿宏岩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