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文慧,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扬诉被告彭峻、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候文慧,被告彭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勇,被告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扬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90200.28(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4.25%自2014年10月17日暂算至2021年1月13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2%自2014年10月17日暂算至2021年1月13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2017年10月17日暂算至2021年1月13日,后款清息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系同事关系,被告二与被告一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彭峻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李红的账户转款97000元(已扣除一个月利息);2012年12月7日,被告彭峻通过李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李红的账户转款194000元(已扣除一个月利息);2014年11月18日,被告彭峻再次通过李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原告向李红账户汇款现金49000元(已扣除一个月利息);2017年10月17日,被告彭峻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彭峻将之前签订的借据回收,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该协议重新约定30万本金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25%并确定被告彭峻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累计欠原告本息418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峻辩称,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8万元属实,其中30万元约定有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的10月份,余下8万元没有约定利息,5万元借款时间是2014.11.18。原告与被告一在2017年的10月17日已经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案涉借款是由原告转入被告二的账户,但是被告二将相关款项均支付给了被告一,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被告李红辩称,同意被告一答辩意见,案涉借款与我方无关,我受被告一委托接收款项,在收到款项后均支付给被告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彭峻通过李红向刘扬借款10万元,后刘扬向李红转账97000元。2012年12月7日,彭峻通过李红向刘扬借款20万元,后刘扬向李红转账194000元。2014年11月18日,彭峻通过李红向刘扬借款5万元,刘扬向李红转账49000元。2017年10月17日,彭峻向刘扬借款3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明确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彭峻累计欠刘扬本息共计418250元。乙方自愿将其按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拥有的位于合肥王大郢幸福苑的一套65平方米的房产用于抵偿所欠甲方的上述债务,待该房产建成交付时,具体楼栋房号再由甲方抓阄后确定。该房产抵偿给甲方的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该房产一旦通过出售给他人或抵押贷款变现后,除了用于及时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以外,剩余的款项归乙方所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房产变现之前所欠甲方债务所产生的利息按当时银行定期利率计算,以实际期限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协议书》、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扬提供了转账凭证及协议书,证明其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彭峻辩称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应当按协议书履行。但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就案涉房产的具体地址、价格、交付时间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分得拆迁安置房的具体情况,另该协议中亦涉及了用房产对外出售所得清偿案涉债务的约定,且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并未以房屋交付的形式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符合以房抵债协议的构成要件。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彭峻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彭峻归还前期本息418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10月17日,其中约定了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案涉借款达成了其他协议,故本院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3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刘扬通过李红出借款项,李红在收到款项后已经转给了彭峻,刘扬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李红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对刘扬要求李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扬借款418250元及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7元,由被告彭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