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樊红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执行人:崔子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审理经过

关于樊红生申请执行崔子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82民初58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8000元及利息152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98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先后数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百余元,已被其他法院首先冻结,本院对其名下全部银行账户予以轮候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 2.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起传统查控,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已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对其名下房产予以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登记于2013年2月2日的豫A×××××五菱牌车辆信息,已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该车辆年代较长且难以查找,无处置价值,不需采取查封措施。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地进行调查了解,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四、因被执行人未按报告财产令要求于限定期间申报财产信息,已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付志勇 审判员  禹海军 审判员  李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帖耀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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